申请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高慧敏,河北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廊坊市银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务乡中所村。
法定代表人阎松林,职务经理。
被申请人廊坊市东某机械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南外环11号。
法定代表人阎文宇,职务经理。
被申请人阎松林。
被申请人阎文宇。
被申请人朱建俊,1970年5月5日。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刘某诉被申请人阎松林、廊坊市银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阎文宇、廊坊市东某机械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朱建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五被申请人所有的银行存款85万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应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担保人高永峰名下冀A×××××号小汽车一辆。
冻结五被申请人银行存款8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审判员 于丙浩
书 记 员 杨 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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