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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吴某某卓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树刚,男,河北侯凤梅(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卓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吴某某经济开发区黄河路南香山道东法定代表人:王海彬,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侠,女,河北合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某某。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70万元并按年息24%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3日之后至今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自原告处借款五笔,共计270万元,均出具有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了2015年11月3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之后的利息及全部本金均未支付。虽经原告每年数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吕某某出具的借条五份;2、向吕某某的转款记录两份;3、被告卓亿公司从原告处借款情况的账目复印件。被告吕某某答辩称,原来我在卓亿公司工作时,原告刘某给我打款255万元,我给原告刘某打款215万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打出银行流水进行账户核对。被告吕某某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的银行流水记录。被告吴某某卓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人为本案被告吕某某而不是卓亿公司,借条中的担保人也不是卓亿公司。所以卓亿公司既不是共同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银行流水,上述款项没有转账给卓亿公司,被告卓亿公司也没有收到款项的记录,证明被告卓亿公司不是本案的借款人,被告吕某某的收款记录与原告出具的借条金额不符,日期不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存在,也不能证明借条的真实性,因被告吕某某没有借条中载明的收款记录,原告有义务提供被告确实向原告交付出借款的转账记录。借条不是被告吕某某本人书写。2016年6月原告曾与被告卓亿公司签订协议书,被告卓亿公司向吴某某信用联社借款1200万元,其中600万元由本案原告使用,原被告(卓亿公司)双方在协议书中确认,贷款审批通过之日被告卓亿公司此前欠原告的债务已经清偿450万元,与本条款相同数额之欠条复印件作为本合同附件先附于合同,贷款下放后,原告需将与附件相同之原件交于被告卓亿公司,原告确实收到了协议约定的600万元,其中有转账记录予以作证,但原告却始终未履行协议向卓亿公司交欠条的原件。该450万元的借条以及借款协议包含本案被告吕某某与原告签订协议中的两笔即2014年11月6日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00万元,2014年9月2日借条约定借款10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两笔借款在2016年签订协议书时已经结清,现原告再次拿出借款协议和借条向被告主张属于重复主张,应不予支持。此外,吕某某的收款的银行流水对这两笔借款没有收款记录,所以也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某卓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6月13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卓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卓亿公司向原告交付1200万元的转账凭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被告吕某某与原告刘某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月利率为3.5%,甄爽和李胜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2014年6月25日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月息0.035元,被告吕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孙晓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6月30日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20万元,借期一个月,借款利率3.5%。被告吕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甄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9月2日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一年,月息2%,被告吕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李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11月6日被告吕某某与原告签定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每一个月付息一次,每次四万元,李胜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另查明,2016年6月13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某卓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定协议书一份,但该协议已在吴某某人民法院(2018)冀0928民初707号民事案件中被确认已解除。
原告刘某诉被告吴某某卓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吕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树刚、被告吴某某卓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侠、被告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庭审中质证称,除了2014年9月2日的100万元借款没有收到,对其他借条均无异议,被告吴某某卓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庭审中称2014年9月2日的借款已经通过2016年6月13日与原告刘某签定的协议书清偿,被告吴某某卓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2014年9月2日的借款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五笔借款,共计27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从被告吕某某提供的转账记录来看,被告吕某某自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累计转账给原告刘某215万元,而被告吕某某给原告的转账记录与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的数额及还款期限均不相符,故二被告以转账记录反驳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被告吴某某卓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原告刘某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经在吴某某人民法院(2018)冀0928民初707号民事案件中确认被解除,故不能说明原告的450万元债务已经清偿。被告吴某某卓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称借款中2014年9月2日和2014年11月6日的两笔已经通过2016年6月13日与原告刘某签定的协议书清偿,由此可以确认,被告吴某某卓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认可被告吕某某在原告刘某处的借款为被告吴某某卓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借款,被告吕某某在借条及借款协议上的签字应为职务行为,该借款应由被告吴某某卓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按月息2%和月息0.035元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月息按3.5%计算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3日起偿还原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卓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1月3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每月利息0.035元,自2015年11月3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吕某某不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被告吴某某卓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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