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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许玉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向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诉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系冀F×××××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额5.6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2014年10月13日0时至2015年10月12日24时止。2015年10月12日19时00分许,朱占岗驾驶冀R×××××轻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行驶至凌云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黄庆福由西向东横穿公路时相撞,后原告刘某驾驶冀F×××××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又与倒地的黄庆福相撞,致三方车辆损坏,黄庆福死亡,造成交通事故。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占岗、刘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庆福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与朱占岗分别赔偿了死者黄庆福家属233000元,原告垫付了冀F×××××车施救费700元、修理费1880元,以上共计235580元。因原告寻求保险公司理赔未果,故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刘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冀F×××××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黄庆福的亲属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款条等一组,施救费票据、修理费票据各一份,并有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原告刘某赔偿给黄庆福亲属的款项、垫付冀F×××××车修理费用及施救费用应当视为原告代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先行赔付。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有理赔的责任和义务。鉴于朱占岗与刘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承担冀F×××××车施救费700元、修理费1800元之后,享有向朱占岗或其所驾车辆(冀R×××××)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保险理赔款23558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4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虹 代理审判员  韦忠长 人民陪审员  赵 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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