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桂杰(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男,1988年5月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桂杰,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机构代码证7413395-7。
负责人朱国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锡和独任审判,于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在被告公司为辽A-×××××轿车投保车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商业险等项目,并已交纳保险费14215.72元。
2015年2月23日李海龙驾驶原告投保车辆在泊头市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
原告经被告同意后将车辆送德州圣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被告并委托平安德州支公司给予车辆定损价格为231000元,原告按定损数额支付全部赔偿款,但被告公司只赔付原告车辆维修款115204元,剩余款115796元迟迟不予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1579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未投保相应的指定专修特约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市场价格核定赔偿原告损失115204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其自身扩大的损失,不属我公司赔付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李海龙驾驶原告刘某所有的辽A×××××宝马轿车在泊头市交河镇时庄村北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坏。
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车辆损失、施救费用均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刘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种,并足额交纳保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在德州圣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平安德州分公司进行定损,德州公司工作人员赵永吉到维修现场参与拆检。
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为231000元,有维修费票据证实,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德州公司处理该理赔事项,德州公司派员前去参与拆检,应视为其认可原告车辆维修费用,被告公司主张对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115204元未能提供相关联的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11579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其车辆险种内进行理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5796元。
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海龙驾驶原告刘某所有的辽A×××××宝马轿车在泊头市交河镇时庄村北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坏。
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车辆损失、施救费用均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刘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种,并足额交纳保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在德州圣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平安德州分公司进行定损,德州公司工作人员赵永吉到维修现场参与拆检。
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为231000元,有维修费票据证实,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德州公司处理该理赔事项,德州公司派员前去参与拆检,应视为其认可原告车辆维修费用,被告公司主张对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115204元未能提供相关联的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11579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其车辆险种内进行理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5796元。
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锡和
书记员: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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