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开
唐秋艳(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孙国义(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赵伟
冯骞
李永进
李俊峰(河北石家庄赵县民生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肖川(河北尚信律师事务所)
孙耕(河北尚信律师事务所)
苏银社
原告刘某开。
委托代理人唐秋艳,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谢素立。
委托代理人孙国义,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负责人高健。
委托代理人赵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冯骞,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永进。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石家庄市赵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川,河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耕,河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银社。
委托代理人肖川,河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耕,河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开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李永进、王某某、苏银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艳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开及委托代理人唐秋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义、被告李永进及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告王某某、苏银社的委托代理人孙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保定支队保定大队认定,李永进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刘某开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系津C×××××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系冀A×××××号汽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承担。被告李永进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70%为宜,被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30%为宜。被告李永进称是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永进系本案侵权责任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永进驾驶的冀A×××××号汽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寿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津C×××××号汽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产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三车受损,故保险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估费、鉴定费是确定原告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公估费、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系借用被告苏银社车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苏银社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银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0780元、货物损失59000元、路产损失3270元、施救费28700元、公估费7600元、拖车费11000元、拆检费及配件保管费6600元、停运损失913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48080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原告的剩余损失145080元,应由被告李永进承担70%,计101556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应由王某某承担30%,计435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驳回原告刘某开对被告苏银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2元,减半收取1631元,由被告李永进负担114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保定支队保定大队认定,李永进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刘某开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系津C×××××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系冀A×××××号汽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承担。被告李永进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70%为宜,被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30%为宜。被告李永进称是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永进系本案侵权责任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永进驾驶的冀A×××××号汽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寿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津C×××××号汽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产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三车受损,故保险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估费、鉴定费是确定原告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公估费、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系借用被告苏银社车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苏银社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银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0780元、货物损失59000元、路产损失3270元、施救费28700元、公估费7600元、拖车费11000元、拆检费及配件保管费6600元、停运损失913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48080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原告的剩余损失145080元,应由被告李永进承担70%,计101556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应由王某某承担30%,计435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驳回原告刘某开对被告苏银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2元,减半收取1631元,由被告李永进负担114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490元。
审判长:马艳敏
书记员:王薪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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