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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高某某等与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临西县老官寨镇西老官寨村。现住。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临西县老官寨镇西老官寨村。现住。
原告朱丽霞,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临西县老官寨镇西老官寨村。现住。
原告刘英豪,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临西县老官寨镇西老官寨村。现住。
原告刘奕晨,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临西县老官寨镇西老官寨村。现住。
以上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朱某、刘奕晨的母亲。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侠、刘志芳,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临西县人,现住该村。
被告王梦瑶,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临西县人,现住该村。
被告王楷瑞,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临西县人,现住该村。
以上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刘某,系王梦瑶、王楷瑞的母亲。
被告杜春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临西县人,现住该村。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林,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清市鑫旺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守义,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高某某、朱丽霞、刘英豪、刘奕晨与被告刘某、王梦瑶、王楷瑞、杜春莲、临清市鑫旺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高某某、朱丽霞、刘英豪与刘奕晨的法定代理人朱丽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侠、刘志芳,被告刘某、王梦瑶、王楷瑞、杜春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清市鑫旺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高某某、朱丽霞、刘英豪、刘奕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五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355,632.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1日23时,被刘某艳的丈夫王文博驾驶肇事车鲁P×××××5鲁P×××××8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银高速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张辉存驾冀A×××××2冀A×××××6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五原告的亲属刘志发乘坐在王文博驾驶的车辆上,事故后交警认定王文博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慧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志发无责任,事故后刘志发和王文博当场死亡。事故后五原告就其赔偿问题向山东省禹城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经审理作出(2017)鲁1482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五原告应得到863,046.5元赔偿款,但当时判决只审理了对方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297,413.95元,对于刘志发与王文博之间的雇佣关系及赔偿数额未审理,鲁P×××××/鲁P×××××靠临清市鑫旺物流有限公司,投保车上人员乘坐险,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赔偿20万元,扣除已履行部分,五被告还应再对原告赔偿355,632.55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王梦瑶、王楷瑞、杜春莲辩称,1、刘志发不是在向王文博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死亡,四答辩人无赔偿义务,2、五原告以刘志发与王文博已雇佣关系为由提起本案之诉,假设存在雇佣关系,五原告应当得到的数额应当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的农村赔偿标准计算,五原告以实际得到了497,413.95元,五原告已经超过了应得到的数额。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竞合的事实,五原告未就上述诉求予以明示,四答辩人认为如果五原告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为由主张权利,禹城市法院已作出判决,违背了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应予以驳回,如果五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由主张权利,因刘志发没有驾驶大货车的资质,事故发生时实际是刘志发在雇佣王文博为其运货,四答辩人显然没有赔偿义务。不论刘志发与王文博是什么关系,本次事故的收入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且四答辩人无过错,均无赔偿义务。
被告临清市鑫旺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朱丽霞与刘志发的结婚证,事故认定书,(2017)鲁1482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四张短信手机照片,被告认为短信照片是复印件,另外短信照片证据属于电子证据,应当由原始介体,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人倪万春等人的证言,被告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短信内容载体手机进行举证,被告认为手机证明不了手机的使用人真实身份,而且短信内容是日常生活方面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手机号码与手机系刘志发本人所属,且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诉辩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7月11日23时,被告刘某的丈夫王文博驾驶车牌号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银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G20401KM+200M处时,追尾撞在顺行因前方施工路段压车而减速的张辉存驾驶的车牌号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王文博及其乘车人刘志发当场死亡。经德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德高三交认字201607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辉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志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志发的亲属即五原告向禹城市法院起诉冀A×××××/冀A×××××的实际车主赵辉锋、投保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鲁P×××××/鲁P×××××靠的临清市鑫旺物流有限公司,经该院审理后作出(2017)鲁1482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刘某某、高某某、朱丽霞、刘英豪、刘奕晨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31,78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025.5元、处理丧葬事的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共计863,046.5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剩余损失808,046.5元的30%即242,413.95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合计297,413.95元。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险限额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高某某、朱丽霞、刘英豪、刘奕晨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及交通费共计297,413.95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高某某、朱丽霞、刘英豪、刘奕晨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鲁P×××××/鲁P×××××在浙商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临清支公司投保了20万的车上人员险,通过调解途径,该公司支付给刘某某、高某某、朱丽霞、刘英豪、刘奕晨保险理赔款20万元。五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作出民事裁定书,将王文博名下坐落于临清市先锋办事处健康路紫金华庭小区zjht-3幢1单元1202室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21年2月5日止。被告刘某、王梦瑶、王楷瑞、杜春莲先行支付原告刘某某、高某某、朱丽霞、刘英豪、刘奕晨赔偿款10,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中,德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德高三交认字201607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辉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志发无责任。在(2017)鲁1482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了驾驶冀A×××××/冀A×××××的司机张辉存负次要责任,按30%比例承担赔偿数额并履行完毕,对王文博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未审理,王文博在该事故中死亡,本院查封王文博名下坐落于临清市先锋办事处健康路紫金华庭小区zjht-3幢1单元1202室楼房,四被告系王文博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本案中应诉答辩,亦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故王文博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合法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五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临清市鑫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7)鲁1482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王文博系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及驾驶人,被告临清市鑫旺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材料,证明其为王文博所驾车辆的挂靠经营公司,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本院认定临清市鑫旺物流有限公司与王文博系挂靠关系,故临清市鑫旺物流有限公司对王文博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刘志发与王文博不是雇佣关系,四被告不应赔偿,与本案无关,不再赘述。
被告临清市鑫旺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原告应得赔偿数额为863,046.5-297,413.95-200,000-10,000=355,632.5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王梦瑶、王楷瑞、杜春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合法继承王文博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刘某某、高某某、朱丽霞、刘英豪、刘奕晨赔偿款355,632.55元。
二、被告临清市鑫旺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0减半收取3,315元、保全费2,300由被告刘某、王梦瑶、王楷瑞、杜春莲在合法继承王文博遗产范围内承担,被告临清鑫旺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霞

书记员: 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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