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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教师。
委托代理人:史岐杰。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岐杰,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死者刘艳松之姑姑,被告系死者刘艳松之妻。刘艳松于2015年5月28日因病死亡后,按照农村习俗,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证人宗某、王某当庭证实,刘艳松死后,二证人负责操持丧葬事宜,与死者的父母及其妻子即被告共同协商了发葬死者的相关事宜。当时死者的父母称手中没有多少钱,只拿出了1000元。死者的妻子即被告当时也说手里没有现金,说先借点钱,然后其负责偿还。当时原告表示先拿点钱,此后,原告共计垫付17200元钱。证人冯某、刘某当庭证实,在发葬死者时,证人冯某负责写礼账,证人刘某负责管理现金。丧葬事宜结束后,死者的父亲刘广印说被告陈某某得把礼账拿走,让再抄写一份账本。证人就按照原账照抄到两个本上,一本是收入账,一本是支出账本。账面反映,原告共垫付现金17200元,丧葬事宜结束后,结存现金1267元,给付原告之后,尚欠原告垫付款1593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艳松死后,其妻子和其父母均负有丧葬刘艳松的义务,但在处理刘艳松丧葬事宜过程中,其未能出资,由他人予以垫付,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即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原告垫付的15933元应由死者刘艳松的妻子、父亲、母亲予以分担,负责偿还原告。原告主张其垫付的费用由被告一人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其抗辩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办理刘艳松丧葬事宜垫付款53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6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32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树国 审 判 员  叶洪波 人民陪审员  王 晶

书记员:田伟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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