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系原告之子),农民,住吴桥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冲,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焕芹(系被告之妻),农民,住吴桥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将其使用的南小河一地块的承包地4.3亩返还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刘洪升系同村村民。刘洪升具有吴桥县沟店铺乡大王铺村南小河承包地一块为4.3亩,另有村北承包地1.5亩,共计具有5.8亩承包地。后原告与刘洪升为了耕种方便经双方协商,原告将其桑宁路北的承包地7.5亩与刘洪升的5.8亩承包地进行了互换。互换完毕后原告一直自行耕种村北承包地1.5亩,将南小河承包地4.3亩无偿借给被告刘某某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承包地4.3亩,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具状起诉,望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的第一委托代理人在开庭时辩称,原告的起诉严重歪曲事实,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并不享有该地块承包经营权,1999年大王铺村统一调整土地,答辩人通过村委会发包,答辩人承包的方式依法取得该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的第二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关于南小河地纠纷说明并当庭宣读称:大约在1995年,那年我老公(刘某某)和刘杰(原告之子)在一起干活,回来后,我老公对我说:“刘杰小河有块地没人种了,问咱们种吧?”。因为我知道那块地离家很近,我就答应了。当时我们每年秋后交地亩钱,因和刘杰是一队,我就把钱交给队上了,交钱时刘洪升家也在场,我们说话时才知道刘某某用公路北7.5亩换刘洪升两块地1.5和4.3。到了1999年,我们村调地,我该分地,我去分地时,队长和代表们说:“你现在地还多呢,不能分地,还得往外拿地”。队长拿本让我看,我看后原来南小河4.3亩在我账上,我说这4.3亩不是我的,是刘某某和刘洪升换的,队长说那么刘某某地多,他该拿地,你去找离开刘某某让他来,要不你分不了地,我就去了刘某某家,当时他两口子都在家。我对他们说“小河地不知谁落在我账上了,我和队长说是你的,队长说你地多,让你拿地,不知你拿哪块地,让你去趟”。刘某某听后对我说:“小河地我不要了,你愿意种,愿意拿就拿”。我说小河地不是刘洪升的吗,刘某某妻子说:我和刘洪升换死了,这块地就是我的了。她还说,你家孩子小,这块地离家近,你就种这块地吧。就这样他们把我送出了家门,出来后刘某某妻子说,小杰地不多,问问他要吧?走了两步她又说:小杰家要二胎,他不要滴,你走吧。回来我吧刘某某的意思和队长说了,队长说:对上有条文,该拿的地再统一分,这两块地你任选一块。就这样我选了南小河,后来又在村西分了2亩地。我总共是8.2亩,因我对每人3亩地,我三口人,我的地并不多,村委会可以给我作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供2007年7月8日大王铺村委会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在原承包地位置及亩数,大约2000年期间没有调整人口地。2016年4月16日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南小河一地块4.3亩,另有村北一地块1.5亩,合计5.8亩均为五队村民刘洪升所有。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没有出证人员及书写人员签字,对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同时,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其认可该地为刘洪升所有,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刘广明和刘洪升的电话录音和一份书证证明证实原告与刘洪升之间该争议地块的流转情况。被告认为该书证证据实际上是证人证言,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据三性不予以认可;对通话录音不能证实是证人所言,即使是证人所言明显内容存在诱导,真实性不能采信。
被告提供大王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1内容为被告刘某某村南小河地块4.2亩耕种多年,西邻刘洪胜,东邻刘少青。2内容为被告刘某某现种土地8.2亩粮食直补按8.2亩领取。被告另外提供2015年补贴资金明细表,证实刘某某享有土地8.2亩,刘某某享有土地9亩,刘杰享有土地4.15亩,按照大王铺村人均地亩数,人均3亩地,现原告名下的土地其地亩数比人均之多不少,其中该地不包括其子女的亩数。原告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8月4日的证据真实性由异议,认为该证据签字人是同一人所签,且没有加盖印章证实是本人所签,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5年10月15日证明只能证明他使用,不能证明该地是刘某某所有。补贴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加盖公章及负责人签字,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供刘某1、刘某2签名的书证一份,内容为我村1999年统一调整土地按当时人口变化情况作个别调整,刘某某应该拿出耕地一块经刘某某同意后将南小河地块拿出,因该南小河地块有刘某某耕种,刘某某为方便种植将自己公路北地块拿出更换刘某某拿出的南小河地块。证人刘某1、刘某2并出庭作证,刘某1开始称证明是自己书写,内容属实,知道诉争土地1999年前被告就耕种了,99年调整过土地,后又称原被告早期如何换地不清楚,不了解换地情况,现在该地在刘某某名下。证人刘某2称证明上签名是我签的,但我不清楚谁往外拿地,谁应该分地,大队上当官的招呼谁谁就应该往外拿地或分地。原告对二证人出具的证明及当庭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按照规定申请证人出庭,假设证人出庭合法,刘某1所述表明其并不清楚实际情况,对换地事实也不清楚且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对该证明及出庭证言不予认可。原告对刘某2证言有异议,认为其证言不能证实被告对该地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应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刘洪升系同村村民。刘洪升用自己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南小河土地一块为4.3亩,村北土地1.5亩和刘某某具有承包经营权的桑宁路北的土地7.5亩进行了互换,原告刘某某取得了刘洪升5.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互换完毕后原告一直自行耕种村北承包地1.5亩,后南小河承包地4.3亩由刘某某耕种。1999年土地延包调整承包地时,被告称原告应该往外拿地,被告刘某某为方便种植将自己公路北地块拿出更换刘某某应该拿出的南小河地块。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该争议地块现有被告种植使用并且领取粮食直补。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对集体所有土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刘某某主张其与本村村民刘洪升通过土地互换的方式取得了本案争议土地4.3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第一代理人予以否认,但被告第二代理人在当庭宣读的关于南小河地纠纷说明中认可了原告刘某某用公路北7.5亩换刘洪升两块地4.3亩和1.5亩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刘某某用公路北7.5亩换刘洪升两块地4.3亩和1.5亩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辩称1999年土地延包调整承包地时,原告刘某某应该往外拿地,被告刘某某为方便种植将自己公路北地块拿出更换刘某某应该拿出的南小河4.3地块,其应该取得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了村委会证明两份、补贴资金分配明细表,但该两份证明及补贴分配明细表仅能证实刘某某耕种多年该争议地块、该地块方位、及被告种植地亩总数和领取直补情况,不能直接证实被告替原告拿地取得了该地的承包经经营权。被告提供了刘某1、刘某2书证一份并申请其二人出庭作证,用以证实1999年土地调整时原告刘某某应该往外拿地,被告刘某某为方便种植将自己公路北地块拿出更换刘某某应该拿出的南小河4.3亩地块,其应该取得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结合二证人的当庭证言,与其出具的书证内容不一致,二证人当庭证言并未体现其清楚原被告之间土地流转纠纷,不能证实1999年土地调整时原告刘某某应该往外拿地,被告刘某某为方便种植将自己公路北地块拿出更换刘某某应该拿出的南小河地块4.3亩从而取得该争议4.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故对被告此辩称主张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争议的位于沟店铺乡大王铺村南小河地块4.3亩土地,原告刘某某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刘某某应在收获当前应季农作物后将该4.3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刘某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江涛
人民陪审员 梁宝兴
人民陪审员 刘希胜

书记员: 赵海滨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