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被告:庞长海,男,195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富华,黑龙江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庞长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3月16日原告将昂昂溪区原稻田××9.1亩土地与被告位于原黎光村9.1亩土地互换,并签订土地互换协议,约定由被告向榆树屯镇政府交纳位于原稻田村土地的承包费,但被告未履行,并且被告拒绝给付原告位于原黎光村9.1亩土地2016年-2017年的玉米补贴款。故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位于原黎光村9.1亩土地两年的玉米补贴款5,000.00元;2、被告向榆树屯镇政府交纳位于原稻田××9.1亩土地的承包费2,000.00元;3、要求被告将土地返还原告,并将土地恢复原状。
被告庞长海辩称:被告确与原告互换土地,但原告的土地面积只有5.4亩,非原告主张的9.1亩;原告将土地转包给陈锁贵耕种,该土地的实际耕种人为陈锁贵而非原告刘某某,玉米补贴款系发放给实际种植者的专用款项,该款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主张;位于原稻田村的土地承包费被告已经缴纳,即使未全部缴清,被告亦同意继续缴纳,无需原告承担;现原告无故要求将土地换回,因土地使用权互换合同未到期,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出示原黎光村、稻田村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互换土地的事实;
出示庞长岭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换给被告原稻田村的土地为9.1亩;
出示土地使用权互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互换土地的事实;
出示位于原稻田村土地现状视频光盘,证明该土地现在成为一个大水坑,已经无法耕种。
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认为,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证据3无异议,该协议未到期,被告不同意将土地换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认为无法证明光盘中就是原告所说的土地。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庞长海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出示原黎光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及陈锁贵、刘志敏的证人证言,证明玉米补贴款的数额,按照相关文件要求,玉米补贴款应为实际生产者所得,陈锁贵为实际生产者,该款应为陈锁贵所得,原告无权主张;
出示原稻田村四队队长李峰、付永刚证人证言,证明原稻田村四队每户每人分的土地0.9亩,原告家共6人,共分的5.4亩土地;
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虽然将土地转包给陈锁贵,但仍主张玉米补贴款;对证据2认为证人所说不属实,原告家9口人,每人分的土地1亩,应共分的9亩土地。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稻田村与原黎光村合并为昂昂溪区榆树屯镇稻田朝鲜族村后,2009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互换协议,原告将位于原稻田村土地与被告位于原黎光村土地互换,并签订土地使用权互换协议,现土地互换协议未到期。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对于要求被告将土地返还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缴纳土地承包费2,000.00元,本院认为该主张应由收取土地承包费的单位主张,原告无权主张,且庭审中被告表示位于原稻田村的土地承包费被告已经缴纳,即使未全部缴清,被告亦同意继续缴纳,无需原告承担。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玉米补贴款5,000.00元,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下发的《2016年黑龙江省玉米生产者补贴实施方案》及2017年《黑龙江省玉米和大豆生产者补贴工作实施方案》规定,该款项系对黑龙江省行政区划范围内玉米合法实际种植面积的实际种植者予以的一定补贴。原告将土地转包他人,非该土地的实际种植者,不符合领取该款项的身份条件,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娟
书记员: 王世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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