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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韩某、河北天亿体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
被告:河北天亿体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高湾镇洼冯村。
法定代表人:李福江,任经理职务。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北天亿体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韩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天亿体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39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焊接业务,2016年3月份至12月份期间,为被告河北天亿体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焊接劳务,累计欠原告劳务费23961元未付,由公司主管人员韩某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焊接业务,2016年3月份至12月份期间,为被告河北天亿体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焊接劳务,除原告已支付的工资及公司扣除部分费用外,尚欠原告劳务费23961元未付,2017年2月4日由公司主管人员韩某出具欠款证明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为被告河北天亿体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焊接劳务工作,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未及时支付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韩某系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为原告书写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其所在公司承担。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开庭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天亿体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39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河北天亿体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如辉

书记员:韩宝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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