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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负责人:郭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郝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9830.43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0日22时20分许,被告郝某某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髙速料厂院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望公路左转弯时,与沿安望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某某所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7]第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住院治疗,对于赔偿问题经各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一被告郝某某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郝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请法院依法核实承保车辆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驾驶员是否是合法驾驶员、是否具备有效驾驶资格,车辆是否按时检验合格;2.若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的情形或者证件不合格,则不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诉请,原告应当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0日22时20分许,被告郝某某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髙速料厂院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望公路左转弯时,与沿安望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某某所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至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9天(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共花费医疗费5268.43元。原告刘某某经诊断为:1.左额顶部头皮裂伤;2.右侧第6、7肋骨骨折。诊断证明记载出院后休息3个月。原告长期医嘱单记载陪护一人。原告称其系望都华阳新能源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420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单位同事刘冲护理。又查明,被告郝某某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答辩意见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7]第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3.安国市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汇总、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复印件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三张;4.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用票据一张;5.施救费票据一张;6.望都华阳新能源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刘某某劳动合同复印件、刘某某误工证明、护理人员刘冲身份证明、刘冲误工证明、刘冲劳动合同、两人停发工资前三个月工资表;7.冀F×××××行驶证复印件、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郝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郝某某给原告刘某某造成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安国市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郝某某驾驶车辆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法院确定原告刘某某在此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268.43元(4574.04元+504元+190.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3.营养费:450元(50元/天×9天),本院认可住院期间按5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900元,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11286元,诊断证明记载原告出院休息3个月,因原告系望都华阳新能源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员工,本院认可参照原告工资标准,日期计算至出院后3个月,(3420元/月÷30天×9天+3420元/月×3个月);5.护理费:3823元,原告称由其同事刘冲护理,但无法核实原告护理情况的真实性,因原告医嘱单记载陪护一人,本院认可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35785元/年÷365天×(30天+9天)];6.交通费:500元,因交通费为实际花费,法院酌定认可500元,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7.施救费3000元;8车辆损失77230元;9.公估费5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8257.43元。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526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共计6618.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1286元、护理费382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6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车损77230元、施救费3000、公估费5800元,共计860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840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24227.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84030元。上述二项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立

书记员:李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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