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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某、左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于桂霞(黑龙江佑民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杨扬(黑龙江泽言律师事务所)
左某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桂霞,黑龙江佑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扬,黑龙江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左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第三人左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桂霞、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扬、第三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刘某某对本院查封的第三人左某所有的位于安达市羊草镇新合村厂房20间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原告提交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产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实,该厂房系原告购买第三人左某的房屋,已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应为其所有。因该房屋产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在安达市房产管理局及土地管理部门均未有档案登记,原告又未向法庭提供该房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及其他证据证实系其合法购买的,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安达市鑫鑫农机修理部的营业执照证实,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因该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刘某某提交2013年8月1日孙绍君与第三人左某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2013年12月10日第三人左某与安达市鑫宇粮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用房屋场地协议及安达市工商局登记备案的安达市鑫宇粮贸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手续、本院铁西法庭询问孙绍君的笔录和执行笔录证实,争议房屋系第三人左某同孙绍君签订的租赁合同,租金由第三人左某收取。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该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左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反驳称当时系其招商的,所以用其原房照为安达市鑫宇粮贸有限公司办理的工商登记,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也是受原告爱人刘淑兰委托签订的,但第三人左某对其反驳理由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可以认定该争议房屋一直由第三人左某占用、使用和管理。原告刘某某主张本院查封的房屋归其所有,但其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及集体土地使用证无合法的办理手续及档案,其也未提供合法买卖房屋的合同及实际占用、使用、管理该房屋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5.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刘某某对本院查封的第三人左某所有的位于安达市羊草镇新合村厂房20间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原告提交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产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实,该厂房系原告购买第三人左某的房屋,已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应为其所有。因该房屋产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在安达市房产管理局及土地管理部门均未有档案登记,原告又未向法庭提供该房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及其他证据证实系其合法购买的,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安达市鑫鑫农机修理部的营业执照证实,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因该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刘某某提交2013年8月1日孙绍君与第三人左某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2013年12月10日第三人左某与安达市鑫宇粮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用房屋场地协议及安达市工商局登记备案的安达市鑫宇粮贸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手续、本院铁西法庭询问孙绍君的笔录和执行笔录证实,争议房屋系第三人左某同孙绍君签订的租赁合同,租金由第三人左某收取。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该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左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反驳称当时系其招商的,所以用其原房照为安达市鑫宇粮贸有限公司办理的工商登记,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也是受原告爱人刘淑兰委托签订的,但第三人左某对其反驳理由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可以认定该争议房屋一直由第三人左某占用、使用和管理。原告刘某某主张本院查封的房屋归其所有,但其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及集体土地使用证无合法的办理手续及档案,其也未提供合法买卖房屋的合同及实际占用、使用、管理该房屋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5.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振学
审判员:刘巍
审判员:李介庭

书记员:孟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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