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李小龙(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高义珍
刘艳焕
刘志龙
刘志龙之母
段某某
张某某
李国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程久双(河北马建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农民。
原告高义珍,农民。
原告刘艳焕,农民。
原告刘志龙,农民。
法定代理人刘艳焕,系
原告刘志龙之母,本案
原告。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龙,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段某某,农民。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李国友,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代表人高海深,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久双,河北马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高义珍、刘艳焕、刘志龙与被告段某某、张某某、李国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龙、被告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久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李国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中原告变更丧葬费为23115元。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双方承担的责任。
二、被告段某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行驶证在有效期内。
三、行驶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冀B×××××/冀B×××××号半挂车主车登记在张某某名下、挂车登记在李国友名下。
四、保险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五、玉田县陈家铺派出所、付良铺村委会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信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六页,证明原告与死亡的关系,原告刘某某、高义珍、刘志龙的出生日期。
六、玉田县医院门诊诊断书,证明刘强因颅脑损伤,于2015年1月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七、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证明刘强死亡。
八、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十一张,证明刘强因此次事故抢救费2412.59元。
九、尸检费票据、运尸费票据、卫生包费票据、验尸费场地使用费、协助验尸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了以上各项费用。
十、酒精检测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酒精检测费300元。
十一、车辆检测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车辆检测费600元。
十二、玉田县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刘艳焕在医院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21965.42元,病历复印费25元。
十三、玉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玉田县陈家铺乡鑫德制衣厂证明两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刘艳焕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开支鉴定费600元,刘艳焕及护理人员江淑娟系鑫德制衣厂员工,日工资11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3300元。
十四、玉田县陈家铺乡大溜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江淑娟系刘艳焕嫂子。
被告段某某辩称:我是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冀B×××××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在事故真实,主、挂车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合法有效、按期年检、驾驶员无酒驾的情况下,同意对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最高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因本案系刘强主要责任造成,我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过高。尸检费、运尸费、卫生包费、验尸场地使用费、协助验尸费属于丧葬费范围,不应重复主张。酒精检测费、车辆检验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病历复印费也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件,主车行驶证复印件没有事故发生时的年检信息;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尸检费、运尸费、卫生包费、验尸费场地使用费协助验尸费、酒精检测费车辆检测费系非正式票据,且该部分损失应由行政机关支付,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鉴定休息日期过长,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玉田县陈家铺乡鑫德制衣厂证明两份、工资表三份不予认可,没有劳动备案的合同,误工费、护理费只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玉田县陈家铺乡大溜子村委不具有出具亲属关系证明的资格。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段某某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刘强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段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强死亡原告刘艳焕受伤,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国友应按3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国友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20%医保用药,鉴定费、病历复印费不予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尸检费、运尸费、卫生包费、验尸场地使用费、协助验尸费应由被告李国友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某某未满60周岁,亦未提供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证据,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刘艳焕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大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艳焕医疗费1万元,赔偿原告刘某某、高义珍、刘艳焕、刘志龙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9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高义珍、刘艳焕、刘志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89298.75元,合计2209298.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国友赔偿原告尸检费、运尸费、卫生包费、验尸场地使用费、协助验尸费等549元(可从判决第三项中扣除)。
三、原告刘某某、高义珍、刘艳焕、刘志龙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时,返还给被告李国友5万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被告李国友负担1400元,原告负担235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在履行返还义务时可予以扣除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刘强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段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强死亡原告刘艳焕受伤,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国友应按3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国友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20%医保用药,鉴定费、病历复印费不予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尸检费、运尸费、卫生包费、验尸场地使用费、协助验尸费应由被告李国友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某某未满60周岁,亦未提供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证据,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刘艳焕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大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艳焕医疗费1万元,赔偿原告刘某某、高义珍、刘艳焕、刘志龙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9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高义珍、刘艳焕、刘志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89298.75元,合计2209298.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国友赔偿原告尸检费、运尸费、卫生包费、验尸场地使用费、协助验尸费等549元(可从判决第三项中扣除)。
三、原告刘某某、高义珍、刘艳焕、刘志龙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时,返还给被告李国友5万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被告李国友负担1400元,原告负担235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在履行返还义务时可予以扣除1400元。
审判长:王春宇
审判员:赵莉
审判员:于淑敏
书记员:轩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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