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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丰常、申玉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李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王丰常
申玉某
杨晓丽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丰常,农民。
被告申玉某,农民。系王海龙母亲。
被告杨晓丽,农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
负责人:刘畅,该公司
负责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丰常、申玉某、杨晓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丰常、申玉某、杨晓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王海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乘车人靳海波和摩托车驾驶人王海龙二人当场死亡的后果,经磁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龙与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靳海波无责任。该认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1197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因原告主张500元,故超出部分视为原告放弃,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作为雇主已向其雇佣的司机即乘车人靳海波赔偿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4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本案事故车辆冀D×××××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分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以上共计赔偿原告12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原告所诉车损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王海龙亦是事故受害人且已在事故中死亡,原告起诉王海龙的继承人即三被告王丰常、申玉某和杨晓丽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王丰常、申玉某、杨晓丽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74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王海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乘车人靳海波和摩托车驾驶人王海龙二人当场死亡的后果,经磁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龙与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靳海波无责任。该认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1197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因原告主张500元,故超出部分视为原告放弃,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作为雇主已向其雇佣的司机即乘车人靳海波赔偿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4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本案事故车辆冀D×××××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分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以上共计赔偿原告12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原告所诉车损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王海龙亦是事故受害人且已在事故中死亡,原告起诉王海龙的继承人即三被告王丰常、申玉某和杨晓丽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王丰常、申玉某、杨晓丽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74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

审判长:司红伟
审判员:叶贵文
审判员:张成贵

书记员:郑希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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