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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代理人: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住邯郸市广平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泉北大街。
负责人:魏艳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立国,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负责人:赵恒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江坤,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立国、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江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15864.6元;2.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2日10时00分,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E×××××的轻型货车,沿奋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邢德线与奋进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邢德线由东向西李经旺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李经旺与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5819201700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经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E×××××号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被告并未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待我公司核实被告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后,再进行赔偿,同时请求法院也核实该车辆的两个证件。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同紫金财险答辩意见,我公司同意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百分之七十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8月12日10时00分,李某某驾驶冀E×××××号轻型货车,沿奋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邢德线与奋进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邢德线由东向西李经旺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李经旺与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第1305819201700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经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宫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右侧桡骨远端、尺骨颈突骨折,面部多处皮肤裂伤,面部多处皮肤擦划伤,颈部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2562.71元后,原告于当日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19日,花费医疗费35434.08元。
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刘某某,右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术后,遗留右肘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尺桡骨远端骨折术后,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刘某某误工期为135日,护理期为55日,营养期为80日。原告刘某某需择期行右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7000-9000元。
被告李某某借用冀E×××××号车期间发生涉案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冀E×××××号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保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紫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了涉案事故另一伤者李经旺268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了李经旺314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南贾城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有异议,经审查,南贾城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和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父亲刘步双(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秦存改(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刘成功(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原告扶养;2.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误工证明,所载原告工作单位及月收入矛盾、两份证明加盖的公章不一致;原告误工证明中原告参加工作时间早于营业执照载明的公司成立时间,明显与事实不符,对误工证明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两份误工证明相互矛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予采信;3.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也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两份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的误工证明不予采信。4.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有一张为南宫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该票据显示救护车费1200元,结合原告转院的事实,本院对该票据予以采信,对其他票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和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承保车辆一方所负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37996.79元。参照邢台市关于差旅费的管理办法,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1900元(19天×100元)、原告的营养费确定为2400元(80天*30元)。因原告及其妻子均为农村户口,故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确定为8132.18元(21987元÷365天×135天),护理费确定为3313.11元(21987元÷365天×55天)。因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要求伤残系数按照1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8605.6元(11919元×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9993.96元[(9798元×8年+9798元×1/2)×1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9000元,因鉴定结论中二次手术费用约需7000-9000元,本院酌定8000元,因原告支出了1200元的救护车费,综合考虑原告住院地点与家庭住址的距离,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鉴定费及鉴定相关检查费依票据确定为2493.6元。以上损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剩余赔偿限额中赔偿给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50296.79元中的731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6544.85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30087.95元。被告李某某赔偿给原告鉴定费1745.5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某某63858.85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某某30087.95元;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某某1745.52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8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李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晓阳

书记员: 李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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