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
被告: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龙,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与于某某、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于某某、丁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国栋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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