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张红锋(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
杨某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红锋,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负有向被告交清购房款的义务,被告负有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在原告已向被告交清购房款的情况下,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刘某某办理远安县房权证旧县镇字第X-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手续;
二、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刘某某办理远土集用(2007)字第XXX-XX-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转移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收取13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负有向被告交清购房款的义务,被告负有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在原告已向被告交清购房款的情况下,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刘某某办理远安县房权证旧县镇字第X-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手续;
二、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刘某某办理远土集用(2007)字第XXX-XX-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转移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收取13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审判长:刘杨
审判员:向世勇
审判员:郑江翠
书记员:汪袁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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