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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广明与白同彬、莱州茂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广明
马勇(黑龙江哈尔滨道里区法律援助中心)
杜潇(黑龙江哈尔滨道里区法律援助中心)
白同彬
莱州茂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刘晗(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
芦智海(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广明,男,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马勇,哈尔滨市道里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潇,哈尔滨市道里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白同彬,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莱州茂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码26586720—8,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柞村镇西朱宋。
法定代表人杨广茂,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晗,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芦智海,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广明与被告白同彬、莱州茂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茂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勇、杜潇,被告茂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晗、芦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同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茂盛公司承包了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上和园著小区的部分工程。刘广明在该工程工地从事龙骨焊接工作。茂盛公司未举示其与白同彬关系的证据,白同彬以茂盛公司名义出具欠据,其又不具备施工资质且下落不明,据此可以认定刘广明与茂盛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刘广明对已完成工作向茂盛公司主张劳动报酬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刘广明未向本院提供白同彬与茂盛公司是何种关系的证据,其要求茂盛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同时,再要求白同彬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其要求白同彬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州茂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广明劳动报酬26950元;
二、驳回原告刘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5元(含案件受理费474元、公告费77元、邮寄费4元),由被告莱州茂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刘广明已预交,莱州茂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刘广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茂盛公司承包了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上和园著小区的部分工程。刘广明在该工程工地从事龙骨焊接工作。茂盛公司未举示其与白同彬关系的证据,白同彬以茂盛公司名义出具欠据,其又不具备施工资质且下落不明,据此可以认定刘广明与茂盛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刘广明对已完成工作向茂盛公司主张劳动报酬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刘广明未向本院提供白同彬与茂盛公司是何种关系的证据,其要求茂盛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同时,再要求白同彬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其要求白同彬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州茂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广明劳动报酬26950元;
二、驳回原告刘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5元(含案件受理费474元、公告费77元、邮寄费4元),由被告莱州茂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刘广明已预交,莱州茂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刘广明)。

审判长:李冰
审判员:孙萧箫
审判员:刘玉杨

书记员: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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