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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广明与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刘广明
牛荣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明。
委托代理人:牛荣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广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5)冀民二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广明原审起诉称:2013年3月1日,我与王某某签订加工协议一份,我为甲方,王某某为乙方。
双方约定:我为王某某加工玻璃钢罐一台,总价款77万元,包含所有材料费等费用;施工要求为按技术协议图纸生产,由用户验收合格;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人员设备材料到现场付30%,施工完毕水压实验合格付35%,5%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
协议签订后,我按协议约定履行,王某某分次付款30万元、23万元,尚欠24万元经多次催要推脱未付。
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立即给付价款24万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刘广明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因刘广明现场加工制作的储罐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不能验收合格,导致无法交工。
为此,双方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我组织人员材料进行维修,维修中产生的工人工资、材料等一切费用由刘广明承担,从加工费中扣除,我提供费用明细表。
储罐经我多次维修至今尚未修好。
2014年6月23日,我赴冀州面见刘广明和耿晓峰,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我自行维修,刘广明放弃剩余的加工费,此后互不追究再无瓜葛。
据此,刘广明与我对合同履行、维修事宜已经协商解决,现刘广明索要剩余加工费24万元不符合法理,且协议中约定的加工费总价款为75万元,我已付53万元,还剩22万元,而非24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刘广明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日,刘广明与王某某签订加工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刘广明为王某某加工玻璃钢罐一台,总价款75万元。
施工要求是按技术协议图纸生产,由用户验收合格,总价含所有材料及费用。
付款方式为预付30%,人员、设备、材料到现场付30%,施工完毕水压试验合格付35%,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
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某累计向刘广明支付价款53万元,尚欠22万元。
2013年7月25日,刘广明与王某某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刘广明为王某某加工储罐完毕,因天气原因造成罐龟裂无法交工。
经双方协商由王某某组织人员、材料维修,由此产生的工人工资、材料等费用由刘广明承担,由王某某提供费用明细表,从总价款中扣除。
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某主张储罐维修费用为242073元,刘广明主张王某某仅对玻璃钢表皮进行修复,实际花费20000元左右。
双方因合同履行问题发生纠纷,刘广明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王某某给付储罐加工费24万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刘广明,对双方于2013年3月1日、7月25日分别签订《加工协议》和《补充协议》及其内容和未结算定作物价款为2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关于定作物质量是否合格及王某某应否给付刘广明定作物价款20万元问题。
首先,王某某和刘广明2013年7月25日签署的《补充协议》,对刘广明制作完成的本案定作物出现龟裂现象,明确确认是因天气原因所致,从而排除了定作物本身存在质量问题。
再者,产品质量的判断确认,是比较专业的问题,诉讼中,王某某没有提供权威质量检验部门对涉案定作物质量作出的检验报告或鉴定意见,也未提供本案定作物使用单位关于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
诉讼中,王某某提供的照片、视频,是其单方制作,不能证明照片、视频上的物品是涉案定作物,且仅凭该照片、视频也无法判断所拍物品有何质量瑕疵,什么原因造成。
因此,王某某主张刘广明交付的本案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其次,王某某将其以180万元的价格承揽的涉案定作物,以75万元价格交由刘广明制作完成。
可见,王某某不用实际履行承揽人的生产加工工作,就可以获得远远高于刘广明的利润。
且王某某把该承揽工作交由刘广明完成,没有证据证明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经定作人同意,因而王某某该行为的合法性不能确认。
诉讼中,王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依《补充协议》为修复定作物龟裂支出的确凿费用。
基于上述种种情形,本着公平公正的审判理念,兼顾双方利益平衡,采纳刘广明认可的20000元维修费用意见,并无不妥。
因此,从剩余定作物价款220000元中扣除该20000元维修费,王某某应当给付刘广明定作物款项200000元。
刘广明生产完成的定作物,王某某的定作人在2013年底即投入使用。
王某某提供的所谓维修费用单据,刘广明提出质疑不予认可,其中购买材料的单据,均不是正式发票,支取工资的维修工人与实名制火车票记载的乘车人不尽相同,不能确认这些费用,是维修本案定作物的支出。
刘广明在王某某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并未表示放弃剩余定作物价款债权,王某某提供的两证人江某、徐某的证言,相互不一致,不具真实性。
因此,王某某关于刘广明同意放弃剩余定作物价款的主张无确凿证据证实,不应采信。
综上,王某某关于刘广明交付的定作物质量不合格、刘广明放弃了剩余定作物价款权利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刘广明,对双方于2013年3月1日、7月25日分别签订《加工协议》和《补充协议》及其内容和未结算定作物价款为2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关于定作物质量是否合格及王某某应否给付刘广明定作物价款20万元问题。
首先,王某某和刘广明2013年7月25日签署的《补充协议》,对刘广明制作完成的本案定作物出现龟裂现象,明确确认是因天气原因所致,从而排除了定作物本身存在质量问题。
再者,产品质量的判断确认,是比较专业的问题,诉讼中,王某某没有提供权威质量检验部门对涉案定作物质量作出的检验报告或鉴定意见,也未提供本案定作物使用单位关于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
诉讼中,王某某提供的照片、视频,是其单方制作,不能证明照片、视频上的物品是涉案定作物,且仅凭该照片、视频也无法判断所拍物品有何质量瑕疵,什么原因造成。
因此,王某某主张刘广明交付的本案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其次,王某某将其以180万元的价格承揽的涉案定作物,以75万元价格交由刘广明制作完成。
可见,王某某不用实际履行承揽人的生产加工工作,就可以获得远远高于刘广明的利润。
且王某某把该承揽工作交由刘广明完成,没有证据证明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经定作人同意,因而王某某该行为的合法性不能确认。
诉讼中,王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依《补充协议》为修复定作物龟裂支出的确凿费用。
基于上述种种情形,本着公平公正的审判理念,兼顾双方利益平衡,采纳刘广明认可的20000元维修费用意见,并无不妥。
因此,从剩余定作物价款220000元中扣除该20000元维修费,王某某应当给付刘广明定作物款项200000元。
刘广明生产完成的定作物,王某某的定作人在2013年底即投入使用。
王某某提供的所谓维修费用单据,刘广明提出质疑不予认可,其中购买材料的单据,均不是正式发票,支取工资的维修工人与实名制火车票记载的乘车人不尽相同,不能确认这些费用,是维修本案定作物的支出。
刘广明在王某某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并未表示放弃剩余定作物价款债权,王某某提供的两证人江某、徐某的证言,相互不一致,不具真实性。
因此,王某某关于刘广明同意放弃剩余定作物价款的主张无确凿证据证实,不应采信。
综上,王某某关于刘广明交付的定作物质量不合格、刘广明放弃了剩余定作物价款权利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新强
审判员:高彦明
审判员:张晓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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