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诉魏某某、魏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忠森
武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魏某某
王桂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忠森,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刘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武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
被告魏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系父子关系。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桂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魏某某、魏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森、武智,被告魏某某、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同一村的村民,又系邻居,应该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妥善处理邻里关系。因一方原因或行为,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魏某某、魏某某用砖瓦、树枝、檩条、柴火、门窗框等杂物堆积在原告房屋一侧及唯一出行道路中间,不但影响了原告刘某某一家人的正常出行和生活,也影响了周围环境的美观,因此应予清除,以方便原告刘某某家的居住和通行便利。被告魏某某、魏某某辩称原告房屋应向西开门,经其父亲刘忠森家西行,本院认为,原、被告房屋中间道路约16米,道两侧居民房屋均相向开门。如原告房门西开显然不妥,因为西邻为刘忠森所住房屋,两套房屋是相互独立的院落,如朝西开门不符合民风民俗,也与周围其他住宅环境不相符,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二被告所栽杨树及所堆杂物之处是由村委会规划成道路的村集体土地,虽然其栽树及堆放杂物在先,但在原告建房后应优先照顾原告通行居住权利,故被告魏某某、魏某某应将摆放在原告刘某某一侧的四棵树木、杂物,及南北道路上的杂物清除,即在双方房屋道路中间线8米范围内清除上述物品,以方便原告一家通行便利。但经庭审调查,二被告所栽树木确实在原告建房之前,西花园村委会证明也证实树木为二被告栽种,原告在诉状及庭审对此事实也无异议,因此原告应给予二被告相应补偿,但应另行解决,本案不再进一步审理,同时,本院认为树木补偿的解决不影响原、被告相邻权纠纷的解决,即原、被告相邻权纠纷中原告的通行便利权利应优先得到保护。原告诉求因建新房而拆除西边其父亲刘忠森房屋部分建筑物造成40000元损失,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应由刘忠森本人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魏某某清除堆放在原告刘某某房屋一侧8米范围内的檩条、柴火、树枝、瓦片、缸等杂物,将四棵树木移除,将摆放在原被告双方中间道路上的木板、门窗框等杂物清除,保障原告刘某某出行道路的畅通。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00元,被告魏某某、魏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同一村的村民,又系邻居,应该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妥善处理邻里关系。因一方原因或行为,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魏某某、魏某某用砖瓦、树枝、檩条、柴火、门窗框等杂物堆积在原告房屋一侧及唯一出行道路中间,不但影响了原告刘某某一家人的正常出行和生活,也影响了周围环境的美观,因此应予清除,以方便原告刘某某家的居住和通行便利。被告魏某某、魏某某辩称原告房屋应向西开门,经其父亲刘忠森家西行,本院认为,原、被告房屋中间道路约16米,道两侧居民房屋均相向开门。如原告房门西开显然不妥,因为西邻为刘忠森所住房屋,两套房屋是相互独立的院落,如朝西开门不符合民风民俗,也与周围其他住宅环境不相符,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二被告所栽杨树及所堆杂物之处是由村委会规划成道路的村集体土地,虽然其栽树及堆放杂物在先,但在原告建房后应优先照顾原告通行居住权利,故被告魏某某、魏某某应将摆放在原告刘某某一侧的四棵树木、杂物,及南北道路上的杂物清除,即在双方房屋道路中间线8米范围内清除上述物品,以方便原告一家通行便利。但经庭审调查,二被告所栽树木确实在原告建房之前,西花园村委会证明也证实树木为二被告栽种,原告在诉状及庭审对此事实也无异议,因此原告应给予二被告相应补偿,但应另行解决,本案不再进一步审理,同时,本院认为树木补偿的解决不影响原、被告相邻权纠纷的解决,即原、被告相邻权纠纷中原告的通行便利权利应优先得到保护。原告诉求因建新房而拆除西边其父亲刘忠森房屋部分建筑物造成40000元损失,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应由刘忠森本人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魏某某清除堆放在原告刘某某房屋一侧8米范围内的檩条、柴火、树枝、瓦片、缸等杂物,将四棵树木移除,将摆放在原被告双方中间道路上的木板、门窗框等杂物清除,保障原告刘某某出行道路的畅通。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00元,被告魏某某、魏某某负担100元。

审判长:张德山
审判员:史淑女
审判员:赵明

书记员:姚国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