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文,林口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欧米亚公司经理,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洲,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负责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文、被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洲、被告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3310.48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24069元、护理费7220.7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元、修车费1400元各项损失共计47986.49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4日8时2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林口县林口镇如意家园小区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路盛林大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周某驾驶的黑A6C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林口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该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公司为黑龙江分公司。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十天,住院期间黑龙江分公司已将交强险应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赔付完。原告出院后就以上赔偿与被告协商未果,提起诉讼,请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周某辩称,其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116元医疗费及2000元现金。被告周某驾驶的是租赁的车辆,该车辆在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上海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没有及时赔偿,从而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故诉讼费和鉴定费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有异议,对原告的合法诉求,被告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上海分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4日8时20分,刘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林口县林口镇如意家园小区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路盛林大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周某驾驶的黑A6C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作出第2018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于受伤当日到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高血压病。住院6天,好转出院。原告刘某某于2018年5月14日再次到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4天,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高血压病。原告两次住院自行花费医疗费21609.48元,被告周某支付了医疗费116元,被告周某另行给付原告刘某某现金2000元。被告黑龙江分公司已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牡医二院[2018]临司鉴字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某某右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物已取出,此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期为伤后150日,伤后需1人护理45日。结合鉴定结论和2017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为153.61元、卫生行业日平均工资为182.54元计算,可知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误工费23041.50元(153.61元X150天)、护理费8214.30元(182.54元X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X10天)、交通费30元(3元X29天)、鉴定费1500元。原告刘某某修理车辆花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无固定职业。被告周某驾驶的黑A6CE**号小型轿车在黑龙江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上海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元。上述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单、诊断书、身份证明、住院病案、医疗住院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被告周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保险责任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在1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刘某某的财产损失未超过2000元的理赔限额,应由被告黑龙江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23041.50元、护理费8214.30元,合计31255.80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黑龙江分公司足额赔偿。原告刘某某修理车辆花费1400元是合理的必要支出,且未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险部分的2000元,应由被告黑龙江分公司进行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21725.48元(21609.48元+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22225.48元,由被告黑龙江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2225.48元,由原告刘某某和被告上海分公司按照主次责任划分。结合本案交通责任认定及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较为适当,即8557.84元,剩余百分之三十责任即3667.64元由上海分公司承担。因被告周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理赔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周某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16元和交付给原告刘某某的现金2000元可由黑龙江分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30539.80元(误工费23041.50元+护理费8214.30元+修车费1400元=32655.80元-周某垫付款211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给付被告周某211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共计3667.6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8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9.83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各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剀
书记员: 祁云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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