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玉辉,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国网河北宁某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某某天宝西街35号。
负责人于俊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住所地宁某某西凤街1号。
负责人李英祥,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国网河北宁某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国网河北宁某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国网河北宁某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国网河北宁某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巴剑英
书记员:梁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