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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唐山市自来水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被告:
唐山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唐雨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西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艳玲,
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

唐山市自来水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毕希华、王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自来水管道跑水给原告造成地下室被淹的经济损失5.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原告祥荣里小区住房于2018年5月1日装修,遂将所有物品搬入碧玉华府1号楼三单元1503室地下室。2018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公司的自来水管道跑水,将原告存放在碧玉华府地下室的两幅图画浸泡。两幅画约是在1993、1994年买的,当时每幅花了2.8万元。11月25日到地下室查看时,用手机照了两组照片。事后多次打市长热线电话,后被告公司来了四位工作人员进行查看。因被告自来水管道跑水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起诉。
唐山市自来水公司主要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两幅画由于被告自来水管道漏水而受损的事实我司认可,但该损失的责任并非全由我公司承担。2018年11月17日碧玉华府1号楼西侧井室高压管道跑水,我公司你下属的
唐山市自来水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管网抢修科赶往现场抢修,跑水口为出泵房的De63PEG管道,该管道在楼前第一个井室内的原哈夫关节跑水。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公司承认有一定的过错,但此次跑水事件与碧玉华府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公司及开发商唐山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物业公司违规操作,开发商对碧玉华府楼房主体结构的穿墙套管部分未做防水;原告对自己的物品疏于管理,故被告认为应当由原告、被告、物业公司及开发商平等分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不明确,应当待明确后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唐山市路北区碧玉华府1号楼3单元1503室房屋及所附地下室的所有权人为刘鑫。原告刘某某与刘鑫系父子关系。2018年11月17日,被告所属的碧玉华府小区自来水管道漏水,造成原告存放在上述房屋地下室的两幅画被淹。诉讼中,原告主张两幅画购于1993年、1994年左右,当时每幅价值2.8万元,要求被告赔偿5.6万元损失;被告对上述损失数额不予认可。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现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
唐山市自来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5000元。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
唐山市自来水公司负担132元,由原告负担1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两幅画由于被告自来水管道漏水而受损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但被告对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数额,故本院酌定原告两幅画损失为人民币5000元。被告的自来水管道漏水流入地下室,是造成原告财产受损的直接原因,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原告、小区开发企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承担部分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被告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英红
人民陪审员 刘淑远
人民陪审员 郭宏

书记员: 冯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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