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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广开与刘某、周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广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晟,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峥,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峰,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广开诉被告刘某、周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广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被告刘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9年1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归属原告所有的凯顿公司5%股权的转让行为无效,被告周某某将凯顿公司名下5%股权变更至被告刘某名下。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多年好友。2016年12月,原告、两被告及案外人郎某某等人共同设立上海凯顿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顿公司)。2017年1月22日,凯顿公司成立,登记股东为余瑱和吴方方,其中余瑱占51%股权,吴方方占49%股权;2017年11月20日,凯顿公司登记股东变更为刘某、周某某,其中刘某占30%股权,周某某占70%股权。2019年1月17日,刘某将凯顿公司30%股权作价1元转让给周某某,并于2019年3月15日完成变更登记。原告认为,根据2017年3月原告与刘某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刘某代原告持有凯顿公司的5%股权,但刘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股权以明显低价转让给周某某,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故诉至本院。
  经查明,原告起诉提交一份落款日期2019年1月1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甲方为被告刘某(出让方),乙方为被告周某某(受让方),主要内容为:凯顿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甲方出资300万元,占30%股权。甲方将所持有凯顿公司30%股权,作价1元转让给乙方;本协议有关的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认为:前述《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仲裁,且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协议项下纠纷应通过仲裁程序解决。本案纠纷应属前述《股权转让协议》项下争议,故本案应由仲裁机构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广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宇

书记员:罗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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