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平阴县,现住平阴时代翰城C9楼5单元4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勇,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大家洼镇石桥村128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
主要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英,山东天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慧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勇、被告王慧芹暨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56455.2元、后续治疗费18760元(左胫腓骨骨折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误工费105379.4元、营养费7560元、护理费29120元、交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665.77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353940.37元。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小型客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车主为被告王慧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原告的伤情未痊愈不能评定伤残等级,法院就原告的部分损失先行作出判决,现原告已治疗终结,但各被告未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故起诉。
李某某、王慧芹共同辩称,我们系夫妻关系,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肇事车辆及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的前提下,原告各项损失应有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商业险部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送达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司不同意赔偿。同时根据(2016)鲁0124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我公司承担原告部分损失,应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现结合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17时2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鲁G3676X号小型客车沿国道220由南向北行驶至314公里770米处,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5月3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因要求赔偿起诉来院。因其骨折愈合缓慢,治疗尚未终结,不具备评定伤残的条件,原告遂申请本院对其部分损失先行判决,待鉴定终结后另行主张其他权利。2017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6)鲁0124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的财产损失500元、医疗费147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因尚骨折愈合缓慢需继续治疗,于2017年5月19日在平阴县中医医院支付医疗费188.1元、7月24日支付102元、9月29日支付102元;2017年7月2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支付医疗费180元、8月19日支付178元;因鉴定需要,2017年10月16日在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支付检查费151元。
审理中原告刘某某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等事项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7年10月30日,该所作出鲁金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腰椎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刘某某左眉弓遗留1.5cm条状瘢痕,后期行躯瘢等对症治疗,建议后续治疗费约1200-1800元;胸腰椎及左胫骨内固定仍留存,今后需择期手术取出,建议后续治疗费约20000-25000元;左胫腓骨骨折原骨折线仍可见,后期如需手术治疗,建议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伤后误工时间为24个月;护理期限为12个月,其中院内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原告刘某某曾用名为刘广福,持有准驾车型为G的驾驶证,自购车牌号为鲁15-63576的上海50型大中型拖拉机从事公路货物运输。原告刘某某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为其垫付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由原告刘某某承担30%、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王慧芹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某某先期支付的赔偿款5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
原告刘某某因后需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系其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其在山东省立医院支付的病历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应予以扣除。
各被告虽对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并要求鉴定机构给予答复,且无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依据不足、明显不合理等情形,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原告提交的拖拉机驾驶证、为其自有的拖拉机投保保险的保单、实际从事运输业等证据,足以证实其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对其主张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其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一处九级,其伤残赔偿金应为149652.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实际减少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其误工费可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虽评定为24个月,但其定残后的误工损失已由残疾赔偿金予以填补,故其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567日,据此,原告的误工费为52835元。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可按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每日90元计算,为37440元。原告要求参照护理期限支付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依据鉴定意见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虽尚未实际发生,但该损失必将产生,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予以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费用本院酌定为25000元。其左胫腓骨骨折如需继续治疗,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结合其多次长期治疗的实际,本院酌定为2000元。结合其致残程度及系自然人侵权所致的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系其必要合理支出,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对鉴定费免除赔偿责任,对其主张不予赔偿鉴定费不予支持。
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残疾赔偿金107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其他损失114330元。[(残疾赔偿金42652.8+误工费52835元+护理费37440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901.1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2500元)×70%]
四、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5000元。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4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2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承担209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童峰
书记员: 丁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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