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何丽艳,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王加生,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3)呼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丽艳,被上诉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王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某一审诉称:其与刘某某系亲家关系,其家有一台江西180四轮车。2012年阴历2月21日,刘某某因承包村里土地与买地向其借用该车,其当时同意。于是其将车开到刘某某家,随车将该车及车斗、油桶、发电机、播种机一并送去,刘某某一直在用。2013年春耕,其找刘某某往回要车,刘某某以此车是他已花17,000元现金购买为由拒不返车。其认为刘某某为借用,应当返还其江西180四轮车及车斗、播种机、发电机、油桶等,并赔偿占用其车期间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4,400元,迫于无奈,诉至法院.
刘某某一审辩称:2011年快过年的时候,崔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要把江西180车赊给其,并向其要20,000元,其当时同意只给17,000元,崔某某同意了。2月11日,其自己上崔某某家开车,当时其把17,000元现金交给崔某某夫妻。今年村上老秦头调查谁家有车,让落牌照,这车其现在落上牌照。由于其与崔某某系亲家,买卖该车时都是口头交易,也没有向崔某某索要行车证。其不同意将该车及车斗、播种机、发电机、油桶等返还崔某某,也不同意赔偿崔某某所称14,400元损失。
原审判决认定:崔某某、刘某某系儿女亲家关系。2006年3月30日,呼兰区康金镇东腰村农民苑河从肖家店冯老五手中以12,600元购买涉诉江西180四轮车,随车一并购得车斗、播种机、发电机、油桶等。崔某某于2006年4月8日从苑河手中以20,000元购买该车及随车物品。崔某某称2012年农历2月21日,刘某某向崔某某借用涉诉车辆用于耕地后一直未返还,崔某某多次找刘某某要求返还该车,但刘某某以已经购买该车为由拒绝返还。故崔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刘某某返还涉诉车辆及随车物品,并赔偿崔某某强行占用该车时给崔某某造成的损失14,400元。刘某某称其以17,000元从崔某某处购得涉诉车辆,不同意返还该车及随车物品,也不同意赔偿崔某某损失。
原审判决认为:1、崔某某提交了卖车协议及车辆行驶证原件,可证明涉诉车辆所有权人为崔某某。刘某某辩称其以17,000元从崔某某处购买了该车,但未提交买卖协议或交款收据,也没有证人证明。仅提交一份行车证复印件,但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该车为其从崔某某处购得,故该院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刘某某所说其从崔某某处购买涉诉车辆的理由不予采信。崔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可靠,该院予以采信。认为涉诉车辆为其从苑河处以20,000元购买,并未将该车卖给刘某某,刘某某强行占用该车不还情况属实。故该院对崔某某要求刘某某返还涉诉江西180四轮车及随车物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崔某某要求刘某某赔偿14,4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崔某某未向该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刘某某强行占用涉诉车辆期间导致其产生经济损失,故该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将涉诉江西180四轮车及随车车斗、播种机、发电机、油桶等物品返还于原告崔某某。二、驳回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其损失14,4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二审查明:一审中,崔某某提供争议180拖拉机(以下简称争议车)行驶证为杨宪军,于2010年1月10日由黑龙江省农机安全监理站颁发的牌照号38-第33652号,机型丰收-180,产地江西,发动机号851030,车架号970210。
刘某某在使用争议车期间,以发票、合格证丢失为由向其所在村委会提出申请并由其所在村委会开具证明,于2012年9月19日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颁发其拖拉机行驶证,所有人刘某某,牌号黑01-1884,小型轮式,车架号95720,发动机号11343。该行驶证与诉争180拖拉机发动机、车架号一致。
除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对争议车所有权的认定。
争议车崔某某从案外人苑河处购买所得,转到刘某某处使用,在崔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对争议车原为崔某某所有的事实,双方认可,据此,可认定争议车的物权所有权人为崔某某所有的事实成立。
2、对争议车是借用还是买卖行为的认定。
崔某某主张借用并提交争议车辆从苑河处购买的买卖协议,称亲自将该车及附属物送至刘某某处。刘某某主张争议车从崔某某处购买所得,双方间为买卖。从其个方持有争议车物权凭证看,崔某某主张争议车物权凭证系向法院提供写有杨宪军之名的行车执照及从案外人苑河处购买该争议车的买卖协议,虽然崔某某提供的行车执照中记载的数据与刘某某使用该争议车的发动机号、大架号标识不一致,但刘某某承认该争议车物权原为崔某某所有的事实;刘某某主张争议车系从崔某某处购买所得,并在其使用期间办理了争议车行车执照。由于该行车执照系在刘某某使用中办理,而非原始取得,二审中,刘某某称争议车办理行车执照只是本人提出申请由他人代为办理,据此,可认定该车的物权所有权应为崔某某所有的事实成立,现双方对该争议车原为崔某某所有,从崔某某处转到刘某某处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从举证责任分配看,刘某某主张为买卖,但双方间没有买卖协议,亦没有举示购买争议车交款收据,崔某某对刘某某主张买卖行为亦否认,刘某某对其上诉主张无举示证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可认定争议车为借用的事实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忠林 审 判 员 李胜凯 代理审判员 关 冰
书记员:王帅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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