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广发
刘震(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
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广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
委托代理人刘震,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地址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组织机构代码:80576897-3。
负责人张向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
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248号。
组织机构代码:80340593-3。
负责人刘立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广发与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津南开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小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广发委托代理人刘震、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继贤、太平洋财险天津南开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孙某某驾驶的冀E×××××重型货车与王恒明驾驶的津M×××××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交管部门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恒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责任比例为孙某某70%、王恒明30%。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孙某某驾驶的冀E×××××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王恒明驾驶的津M×××××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刘广发,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南开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
故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仍不足的由太平洋财险天津南开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综上,原告主张的1、车损618625元;2、鉴定费30931元;3、施救费6000元,共计655556元。
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65355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刘广发457489.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南开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广发196066.8元。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赔偿原告刘广发459489.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南开公司赔偿原告刘广发196066.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广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459489.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广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96066.8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并汇至原告个人银行帐户。
(户名:刘广发,开户行:河北银行沧州青县支行,帐号:62×××96)。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孙某某驾驶的冀E×××××重型货车与王恒明驾驶的津M×××××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交管部门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恒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责任比例为孙某某70%、王恒明30%。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孙某某驾驶的冀E×××××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王恒明驾驶的津M×××××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刘广发,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南开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
故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仍不足的由太平洋财险天津南开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综上,原告主张的1、车损618625元;2、鉴定费30931元;3、施救费6000元,共计655556元。
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65355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刘广发457489.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南开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广发196066.8元。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赔偿原告刘广发459489.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南开公司赔偿原告刘广发196066.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广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459489.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广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96066.8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并汇至原告个人银行帐户。
(户名:刘广发,开户行:河北银行沧州青县支行,帐号:62×××96)。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审判长:朱小妹
书记员:陈德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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