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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广发、曹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与齐某、孟某某、曹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广发
曹某某
刘广发、曹某某
韩晓红(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刘广发
刘某某
齐某
孟某某
曹某某

原告刘广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刘广发、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晓红,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承德市兴隆县。
委托代理人刘广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学生,现住遵化市。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承德市兴隆县。
委托代理人刘广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刘广发、曹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与被告齐某、孟某某、曹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发、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晓红、被告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某某、刘某某、被告孟某某、曹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齐某与被告孟某某、曹某某签订的农村土地转让协议所转让的1.74亩土地系原告刘广发、曹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及刘学武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关于:“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和第十六条关于:“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的规定,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主体应当是承包的家庭。任何家庭成员、个体在未取得其他家庭成员同意的情形下,不得擅自将属于家庭承包的土地转于他人。而被告齐某与被告孟某某、曹某某所签订的农村土地转让协议未经原告刘广发等其他家庭成员同意,故被告齐某与被告孟某某、曹某某所签订的农村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  关于“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承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告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土地”之规定,原告杨某某与刘学武离婚后改嫁到兴隆县挂兰峪镇挂兰峪村后,在新的居住地并未取得承包地,发包方张南洼村委会无权收回原告杨某某的承包地,故被告齐某主张的2009年10月1日张南洼村进行土地微调时,将杨某某在张南洼村分得的1.1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变更到齐某名下,该1.1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被告齐某,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在张南洼分得的1.1亩的承包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  关于:“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其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之规定,被告齐某及其子刘佳航在刘学武死亡后在村委会未依法收回刘学武承包地份额前,只能继承承包地的收益。但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齐某将转让给被告孟某某、曹某某的1.7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刘广发、曹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及刘学武的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变更为要求被告齐某将其中的1.3亩承包土地返还给原告,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与被告孟某某、曹某某所签订的农村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二、限被告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广发、曹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承包地1.3亩。
三、驳回原告刘广发、曹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刘广发、曹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被告齐某每人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齐某与被告孟某某、曹某某签订的农村土地转让协议所转让的1.74亩土地系原告刘广发、曹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及刘学武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关于:“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和第十六条关于:“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的规定,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主体应当是承包的家庭。任何家庭成员、个体在未取得其他家庭成员同意的情形下,不得擅自将属于家庭承包的土地转于他人。而被告齐某与被告孟某某、曹某某所签订的农村土地转让协议未经原告刘广发等其他家庭成员同意,故被告齐某与被告孟某某、曹某某所签订的农村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  关于“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承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告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土地”之规定,原告杨某某与刘学武离婚后改嫁到兴隆县挂兰峪镇挂兰峪村后,在新的居住地并未取得承包地,发包方张南洼村委会无权收回原告杨某某的承包地,故被告齐某主张的2009年10月1日张南洼村进行土地微调时,将杨某某在张南洼村分得的1.1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变更到齐某名下,该1.1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被告齐某,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在张南洼分得的1.1亩的承包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  关于:“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其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之规定,被告齐某及其子刘佳航在刘学武死亡后在村委会未依法收回刘学武承包地份额前,只能继承承包地的收益。但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齐某将转让给被告孟某某、曹某某的1.7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刘广发、曹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及刘学武的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变更为要求被告齐某将其中的1.3亩承包土地返还给原告,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与被告孟某某、曹某某所签订的农村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二、限被告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广发、曹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承包地1.3亩。
三、驳回原告刘广发、曹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刘广发、曹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被告齐某每人负担40元。

审判长:高凤田
审判员:凡雪清
审判员:董艳丽

书记员:董艳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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