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浩洋
尹士忠(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云侠(黑龙江天世律师事务所)
刘广前
路均(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浩洋,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尹士忠,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种植户。
委托代理人王云侠,黑龙江天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前,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路均,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广前因与上诉人秦浩洋、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刘广前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均,上诉人秦浩洋的委托代理人尹士忠,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云侠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辩论终结,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
期间,刘广前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广前诉称:2014年6月,原告受雇于被告秦浩洋,在被告王某某开办的黑龙江省共青农场凤鸣乳肉兼肉牛养殖场(以下简称凤鸣养殖场)的施工现场从事电工工作。
同年7月6日,原告在修理搅拌机电机期间被搅拌机料斗砸伤。
经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中心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挫伤、外伤性脾破裂、左肾挫裂伤、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小肠挫裂伤、多处挫裂伤、广泛性小肠横挫裂伤、乙状结肠挫裂伤等。
在该医院住院4天,因病情危重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40天。
在原告受伤期间秦浩洋支付了40000.00元医疗费,此外二被告再没有进行任何赔偿。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人身损害赔偿款226283.87元。
诉讼中,原告增加202242.40元诉讼请求,合计428526.27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秦浩洋答辩称:无论本案是雇佣法律关系还是劳动法律关系秦浩洋均不是适格的被告,应当由王某某按照劳动关系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不具备电工职业资质,且违规操作,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告应就自己的过错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是在没有达到医疗终结的情况下作出的伤残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而且其他赔偿项目的标准过高。
原审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原告是秦浩洋雇佣的。
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不听现场工作人员劝阻,违规操作搅拌机,导致搅拌机发生侧翻,造成了损害后果。
该损害后果因为原告擅自从事与电工工作无关的活动而产生的,是因原告自身的重大过错造成的。
王某某无明显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在其经营的凤鸣养殖场进行平房办公室及青储窖建设,由秦浩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负责劳务,王某某提供施工设备并支付秦浩洋人工费。
刘广前通过王某某会计的介绍到该施工工地从事电工工作。
2014年7月6日,施工工地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刘广前对施工工地新启用的另外一台旧搅拌机(该搅拌机归王某某所有)进行接电。
刘广前给搅拌机接电后,搅拌机操作手未在现场的情况下,为使搅拌机达到正常工作状态,在进行调试电机正反转、是否缺相,按动搅拌机上的电机电钮时,搅拌机料斗移动上升后导致脱轨翻落,刘广前躲闪不及受伤。
造成刘广前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挫伤、外伤性脾破裂、左肾挫裂伤、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小肠挫裂伤、多处挫裂伤、广泛性小肠横挫裂伤、乙状结肠挫裂伤。
在宝泉岭管理局中心医院和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44天。
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伤后一年可行医疗终结;小肠闭瘘手术匡算约需人民币15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刘广前支付医疗费199096.23元;支付就医交通费9370.00元;鉴定费2130.00元;二次治疗费15000.00元;以上合计225596.23元。
期间,秦浩洋为刘广前预交住院费40000.00元。
刘广前为黑龙江省共青农场供电局退休职工,其于2002年2月28日取得了黑龙江省电工作业许可证,有效期至2007年2月28日。
事故发生时刘广前到涉案工地工作不足一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刘广前与秦浩洋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秦浩洋是否为适格赔偿主体。
关于刘广前与秦浩洋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问题。
本案秦浩洋承揽青储窖砌筑工作后,雇请多名雇员,刘广前是其雇员之一。
事故当日,秦浩洋一方通知刘广前到现场工作。
刘广前受伤后系秦浩洋支付的医疗费,且秦浩洋在上诉中自认刘广前的劳务费用由王某某从秦浩洋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故刘广前与秦浩洋双方形成事实上的雇佣法律关系。
关于秦浩洋是否为适格赔偿主体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秦浩洋作为雇主,雇请多名雇员从事劳务,其没有对雇员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秦浩洋雇佣的管理人员不但在搅拌机操作人员没有在场的情况下,安排刘广前接电,而且在刘广前进行调试时,没有及时制止,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监督义务。
因此,秦浩洋的上述过错是导致刘广前遭受损害的重要原因,秦浩洋作为雇主依法应对雇员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考虑本案实际,确定秦浩洋应对刘广前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秦浩洋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8.70元(上诉人预交5451.00元),由上诉人秦浩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刘广前与秦浩洋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秦浩洋是否为适格赔偿主体。
关于刘广前与秦浩洋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问题。
本案秦浩洋承揽青储窖砌筑工作后,雇请多名雇员,刘广前是其雇员之一。
事故当日,秦浩洋一方通知刘广前到现场工作。
刘广前受伤后系秦浩洋支付的医疗费,且秦浩洋在上诉中自认刘广前的劳务费用由王某某从秦浩洋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故刘广前与秦浩洋双方形成事实上的雇佣法律关系。
关于秦浩洋是否为适格赔偿主体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秦浩洋作为雇主,雇请多名雇员从事劳务,其没有对雇员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秦浩洋雇佣的管理人员不但在搅拌机操作人员没有在场的情况下,安排刘广前接电,而且在刘广前进行调试时,没有及时制止,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监督义务。
因此,秦浩洋的上述过错是导致刘广前遭受损害的重要原因,秦浩洋作为雇主依法应对雇员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考虑本案实际,确定秦浩洋应对刘广前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秦浩洋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8.70元(上诉人预交5451.00元),由上诉人秦浩洋负担。
审判长:李波
审判员:鲁民
审判员:董力源
书记员: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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