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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门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景志,香河县县城鸿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门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香河县安抚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苏少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巍,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门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韩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景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门亮、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0月3日20时,被告门亮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沿心脑血管医院东侧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心脑血管医院东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门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承保了京P×××××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已对我前期治疗等费用进行了赔偿,现我就后续治疗等费用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492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交通费2500元、病历复印费19元,共计53145.56元;我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诉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此案前期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类损失限额下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限额下赔付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下赔付1000元,商业险限额下赔付690348.49元。针对此案,我公司认为,原告已经治疗完毕,不需要再进行住院治疗,故我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所产生的费用系扩大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我公司前期已赔偿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用,原告仅需回家静养即可,无需一直住院治疗。一、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提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收据、清单及处方,以证明医疗费产生与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我公司依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对于医保范围以外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对于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医疗费亦不同意赔偿。二、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应以住院病案及住院费发票上所载住院天数进行计算。此案原告常年一直住院治疗,不应再以补助形式进行赔付,应以实际花费金额计算。无论何种情况,当事人都不得因交通事故存在收益。一年伙食补助费36500元,比很多正常成年人收入都要高。虽然司法解释中规定,伙食补助费参照出差标准,但应考虑特殊情况。原告刘某某在住院期间,根据其伤情,根本花费不到100元的饭费,故请求法官驳回其过高的诉讼请求。三、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其一直住院治疗,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告请求的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并且我公司认为该笔费用属于其自身诉讼成本,不应得到支持。五、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我公司没有接到任何人针对原告诉请损失向我公司要求赔偿的索赔请求,故针对本案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门亮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20时,被告门亮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沿心脑血管医院东侧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心脑血管医院东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某某醉酒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门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门亮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符合上道行驶条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内。
原告初次治疗后起诉,本院作出(2013)香民初字第27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原告损失,由被告门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门亮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京P×××××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保险1000000元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原告损失,由被告门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初次诉讼时各项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1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8449.3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267元。原告主张保留今后治疗费用诉权,被告门亮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初次治疗结束后又进行后续治疗,并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香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8504.5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70元。原告刘某某主张保留后续治疗诉权,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继续治疗后,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香民初字第28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3926.2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87.5元。原告刘某某主张保留后续治疗诉权,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又一次治疗后,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冀1024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9468.3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19元。原告刘某某主张保留后续治疗诉权,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本次治疗在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3-4椎管狭窄伴颈髓损伤术后等症,住院157天,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34926.56元、病历复印费19元。因本院审结的(2016)冀1024民初1319号案件,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提出司法鉴定,原告乘坐医院救护车去鉴定机构查体,支出交通费即救护车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6)冀1024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病历复印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刘某某在与被告门亮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被告门亮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三者保险,故根据该规定,对于原告所主张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认定,被告门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门亮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京P×××××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保险1000000元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前三次诉讼时,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97791.99元,故原告本次诉请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302208.01元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原告损失,由被告门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本次治疗支出医疗费34926.56元,提供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按每天100元,住院157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157天,且其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19元,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2500元,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刘某某主张保留后续治疗诉权,因其提供的香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原告需进一步治疗,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如下:
医疗费3492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交通费2500元;上述损失合计53126.56元。
病历复印费19元。
经核算,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3126.56元。被告门亮赔偿原告病例复印费19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答辩称其已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用,原告仅需回家静养即可,无需一直住院治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香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原告需进一步治疗,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答辩称原告常年一直住院治疗,不应再以补助形式进行赔付,应以实际花费金额计算。一年伙食补助费36500元,比很多正常成年人收入都要高。原告刘某某在住院期间,根据其伤情,根本花费不到100元的饭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病例记载,原告饮食正常,故原告按每天100元主张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一直住院治疗,不应产生交通费。经查,因本院审结的(2016)冀1024民初1319号案件,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提出司法鉴定,原告需乘坐医院救护车去鉴定机构查体,支出交通费即救护车费2500元。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答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3126.56元。
被告门亮赔偿原告刘某某病历复印费19元。
判决一、二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利

书记员: 王新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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