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陈少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焱祥,个体工商户。
被告:余某某,务农。江焱祥的妻子。
被告:蒋大勇,黄梅县公安局干警。
被告:李玲,务工。蒋大勇的妻子。
被告蒋大勇、李玲的委托代理人:洪亮,黄梅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保国,个体工商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江焱祥、余某某、蒋大勇、李玲、陈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清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前进、人民陪审员朱浩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华、被告江焱祥、蒋大勇、陈保国及蒋大勇、李玲的委托代理人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刘某某(甲方)与江焱祥、蒋大勇、陈保国(乙方)订立一份《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向甲方提供优质瓜子片即石子,甲方检验标准为《混泥土用砂、石质量为检验方法标准JGJ52--2006》,乙方负责组织运输至小池码头并装货上船;二、乙方为甲方提供优质瓜子片每年总量至少为36万吨,每月不得少于三万吨。乙方所有外销瓜子片由甲方包销,乙方不得销售给他人。三、合同期限: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四、付款及价格:1、签订合同时,甲方先支付乙方40万元定金款,用于乙方分别与各种石加工厂、运输车辆、码头签订合同保证金。2、乙方包货上船价格为32.5元/吨。……。4、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乙方负责40天内开始供应瓜子片,如延误供货时间,乙方每天承担甲方损失5000元。签订合同当日,江焱祥、蒋大勇向刘某某出具“今借刘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期限一年,(作为我和刘某某石渣合同保证金),借款人江焱祥、蒋大勇”借条一份,同月24日,江焱祥又向刘某某出具“借到刘某某人民币拾万元整(系石厂合同保证金),借款人江焱祥”的借条一份。40天后,江焱祥、蒋大勇、陈保国却没有按期发货,刘某某要求履行合同,江焱祥、蒋大勇于2014年3月6日出具“本人蒋大勇承诺自2014年4月16日起,每月向刘某某供应瓜子片不低于3万吨,如果2014年4月16日起不能供货,蒋大勇承诺每天以现金方式支付刘某某每天损失费人民币伍仟元整。”的承诺书一份。到期后,不能履行合同,江焱祥、蒋大勇又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我和江焱祥与刘某某就黄梅石子供货日期承诺,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供货,逾期未供货,每天按伍仟元罚款付给刘某某。并承担合同法律责任(雨天除外)”的承诺书一份。逾期后,江焱祥、蒋大勇、陈保国仍未供货,一直拖延,直至2014年11月16日蒋大勇退还刘某某16万元,刘某某出具“今收到蒋大勇石子保证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今收人刘某某”的收条一份。对余下款项24万和未履行合同给刘某某造成的损失如何处理,刘某某与江焱祥、蒋大勇、陈保国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讼中,刘某某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关于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将要求江焱祥、蒋大勇、陈保国、余某某、李玲共同返还定金24万元变更为64万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江焱祥、蒋大勇、陈保国签订的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二、对合同的解释并非始入用语的本身含义,而是始入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采用的含义。本案原告刘某某交给被告江焱祥、蒋大勇的30万元和交给被告江焱祥的10万元,合计40万元,合同字面上虽表述为定金,但随后被告江焱祥、蒋大勇出具的两份借条及原告刘某某出具的一份收条上注明的均为保证金,故该40万元应理解保证金;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7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也可以视为系双方对原合同的变更,即40万元应视为合同保证金,不具有双倍返还的效力,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江焱祥、蒋大勇、陈保国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江焱祥、蒋大勇、陈保国应返还原告刘某某24万元;三、政府治理超载行为并非不可抗拒因素,被告江焱祥、蒋大勇、陈保国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没有履行合同系政府行为或者不可抗拒力所致,故提出应免除其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四、被告江焱祥、蒋大勇、陈保国与原告刘某某订立的合同约定,如延误供货时间,被告江焱祥、蒋大勇、陈保国每天承担原告刘某某损失5000元。该约定的是违约损失赔偿责任,该责任构成要有对方当事人有违约行为,当事人遭受损失以及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有因果关系。违约损失赔偿应以当事人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失为准,包括合同正常履行时的可得利益,该可得利益应具有确定性,假定或可能发生的损失,不能作为违约损失赔偿的对象。本案中,被告江焱祥、蒋大勇、陈保国虽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但被告江焱祥、蒋大勇、陈保国提出合同约定每天赔偿5000元的标准过高,又没有任何依据,故违约损失应予调整,调整的确定,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考量违约损失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原告刘某某除合同未履行而遭受40万元合同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外,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尚有其他损失。综合上述调整原则应考虑的各种因素,本案中的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确定。故要求被告江焱祥、蒋大勇、陈保国赔偿经济损失531666元,不予支持;五、被告江焱祥、蒋大勇应返还给原告刘某某的保证金2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是为被告江焱祥、余某某和被告蒋大勇、李玲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某某、李玲应承担偿还责任;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江焱祥、蒋大勇、陈保国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期间已届满,该协议已终止,没有解除之必要,故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焱祥、蒋大勇、陈保国、余某某、李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2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11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限被告江焱祥、蒋大勇、陈保国、余某某、李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4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12月16日起计至2014年11月16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46元,保全费4500元,由被告江焱祥、蒋大勇、陈保国、余某某、李玲承担8953元,原告刘某某承担10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清强 审 判 员 吴前进 人民陪审员 朱浩鹏
书记员:彭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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