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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广东诉被告吕守军、王某某、李某某、佳木斯科润米业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科润种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广东
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吕守军
王某某
李某某
佳木斯科润米业有限公司
李国栋
黑龙江省科润种业有限公司

原告刘广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守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佳木斯科润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明德村。
法定代表人谭春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栋,该公司职工。
被告黑龙江省科润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莲江口农场。
法定代表人吕守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广东诉被告吕守军、王某某、李某某、佳木斯科润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润米业)、黑龙江省科润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润种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洪刚,被告吕守军,被告李某某,被告科润米业委托代理人李国栋,被告科润种业法定代表人吕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守军、李某某、王某某、科润米业、科润种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广东诉称,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吕守军、王某某、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
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分10期还款,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前9期每月还款98334元,第10期还款765000元,还对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科润米业、科润种业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科润米业、科润种业为三被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
自2015年2月26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吕守军、王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1250004元,支付违约金5900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月息为借款总额的1%,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罚息自每期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当期未还款金额的0.05%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科润米业公司、科润种业公司对被告吕守军、王某某、李某某应当偿还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吕守军、王某某、李某某、科润米业公司、科润种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吕守军辩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与佳木斯冠群驰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其借款1500000元,月息1分,另外还有手续费、管理费等,合计后月息达到3分左右。
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
但原告只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了1245000元,被告未收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以现金方式支付的255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通过银行已经还款四期共计393336元,被告同意按照本金1245000元、月利率1分支付利息,并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393336元,现在被告没有能力偿还,给被告一年的时间给予清偿。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吕守军陈述的属实,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是吕守军,被告李某某没有使用。
被告科润米业辩称,借款人吕守军只收到借款本金1245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吕守军已经还款393336元,吕守军与原告约定的月利率为1分,故吕守军应当按照借款本金1245000元,月利率1%支付利息,并且要扣除吕守军已经偿还的借款本息393336元;被告科润米业提供的保证担保无效,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明确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且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014年10月25日,在科润米业为吕守军等提供担保时,公司还有另一名股东黑龙江大正赛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而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股东会担保决议上只有吕守军的签字,没有大正赛富公司的印章,即该股东会决议没有得到大正赛富公司的同意,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该股东会决议无效,担保亦无效,故被告科润米业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科润米业的诉讼请求。
被告科润种业辩称,被告公司为吕守军个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公司同意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王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收款确认书一份。
证明:被告吕守军、王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原告履行了支付义务,约定分十期还款,前九期每期偿还98334元,第十期偿还765000元,贷款期间的利率是借款总额的1%,逾期还款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借款还清为止,违约金为未还金额的10%。
经庭审质证,被告吕守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被告没有收到1500000元借款,实际只收到1245000元。
被告李某某没有异议。
被告科润米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吕守军只收到借款1245000元。
被告科润种业没有异议。
证据二、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
证明:三被告向第三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95000元,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被告借款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该费用应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从被告借得的1500000元中扣除该笔费用是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是150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吕守军、李某某、科润米业、科润种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冠群公司收取195000元服务费属于变相收取利息,综合借款利率水平已经超过3分,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属于无效。
证据三、保证合同两份、股东会决议两份。
证明:被告科润米业、科润种业为本案诉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吕守军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科润米业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科润米业股东会决议有异议,认为该担保合同无效,被告公司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且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我公司的另外一位股东黑龙江省大正赛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出席股东会表决,也不同意科润米业公司提供担保,所以该担保合同无效。
被告科润种业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四、服务费收据一份。
证明:原告代五被告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95000元。
证据五、委托扣款授权书复印件一份。
证明:被告授权冠群公司代扣包括服务费在内的费用。
被告吕守军、王某某、李某某、科润种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科润米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佳木斯科润米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复印件一份(六页)。
证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公司为吕守军提供保证担保时,被告公司还有另一名股东黑龙江省大正赛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而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上只有吕守军签字,该股东会决议没有得到黑龙江省大正赛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同意和出席,公司为股东吕守军提供担保的决议无效,被告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科润米业公司有两个股东的事实,但有两个股东并不能得出公司对外担保的合同无效的结论,该公司的公司章程并未对公司对外的担保程序作出相应的规定,公司对外担保是公司的行为,不是股东的行为。
原告以及被告吕守军、李某某、科润种业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一及证据三中的保证合同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吕守军、王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科润米业、科润种业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二中的股东会担保决议,因未有公司其他股东的签章,且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二、证据四与本案被告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向第三方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四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五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吕守军、王某某、李某某通过第三方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用于购买原料;还款分10期,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前9期每期还款98334元(其中本金83334元,利息15000元),第10期还款765000元;付款方式: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付至被告吕守军在农业银行佳木斯红旗支行开具的账户(账号:xxxx3),该账户也是被告专用还款账户;费用承担: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公证、登记、第三方协助等费用由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及罚息:违约金为当期未还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罚息为日万分之五。
同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科润米业、科润种业签订了两份内容及格式相同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科润米业、科润种业分别为被告吕守军、王某某、李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履行的全部义务,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吕守军在农业银行佳木斯红旗支行开具的账户转账支付借款1245000元,扣留服务费195000元及履约保证金60000元未付。
三被告借款后,按合同约定偿还了3期借款295002元,其中本金250002元,利息45000元。
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9998元及逾期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吕守军、王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
双方约定借款数额为1500000元,原告只向被告支付了1245000元,在未经被告授权的情形下,以向第三方支付服务费的理由扣留了应向被告支付的借款195000元,以交纳履约保证金为由扣留了应向被告支付的借款60000元,嗣后未经被告追认,借款数额应以实际支付数额确定。
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只对还款方式及每期还款数额、逾期还款违约金、罚息等进行了约定,但其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及罚息高于有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限制性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主张前4期还款已按约定期间履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只承认被告偿还了三期借款295002元,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自第4期(2015年2月26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于被告科润米业提出的,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且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而其在为被告吕守军等提供担保时,公司还有另一名股东黑龙江大正赛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而在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股东会担保决议上只有吕守军的签字,而没有大正赛富公司的印章,即该股东会决议没有得到大正赛富公司的同意,该股东会决议无效,担保亦无效,其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且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对第三人也不具备约束力。
但原告所举的证据“股东会担保决议”上只有股东吕守军一人的签字,而被告科润米业提供的该公司工商档案上载明公司股东共有两名,即吕守军和黑龙江大正赛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大正赛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由此可以推定,该保证合同为科润米业法定代表人吕守军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而相对人手持没有其他股东签章的科润米业股东会担保决议,应对此明知,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该保证合同无效。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被告科润种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守军、王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949998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黑龙江省科润种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佳木斯科润米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一半的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81元,由原告承担3281元,五被告承担1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吕守军、王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
双方约定借款数额为1500000元,原告只向被告支付了1245000元,在未经被告授权的情形下,以向第三方支付服务费的理由扣留了应向被告支付的借款195000元,以交纳履约保证金为由扣留了应向被告支付的借款60000元,嗣后未经被告追认,借款数额应以实际支付数额确定。
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只对还款方式及每期还款数额、逾期还款违约金、罚息等进行了约定,但其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及罚息高于有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限制性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主张前4期还款已按约定期间履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只承认被告偿还了三期借款295002元,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自第4期(2015年2月26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于被告科润米业提出的,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且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而其在为被告吕守军等提供担保时,公司还有另一名股东黑龙江大正赛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而在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股东会担保决议上只有吕守军的签字,而没有大正赛富公司的印章,即该股东会决议没有得到大正赛富公司的同意,该股东会决议无效,担保亦无效,其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且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对第三人也不具备约束力。
但原告所举的证据“股东会担保决议”上只有股东吕守军一人的签字,而被告科润米业提供的该公司工商档案上载明公司股东共有两名,即吕守军和黑龙江大正赛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大正赛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由此可以推定,该保证合同为科润米业法定代表人吕守军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而相对人手持没有其他股东签章的科润米业股东会担保决议,应对此明知,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该保证合同无效。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被告科润种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守军、王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949998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黑龙江省科润种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佳木斯科润米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一半的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81元,由原告承担3281元,五被告承担13300元。

审判长:梁传斌
审判员:孙宏
审判员:秦娜

书记员: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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