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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广东诉胡某庆、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广东
张建朝(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
胡某庆
邵某某
巴彩梅(河北石家庄长安恒新法律服务所)

原告刘广东,男,汉族,北京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建朝,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庆,男,汉族,浙江省缙云县人。
被告邵某某,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巴彩梅,石家庄市长安恒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胡某庆、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邵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胡某庆、邵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双方签订借款了合同,在借款当日二被告为原告签署收款50万元的收款确认书,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方主张本案的原告及被告主体均不适格,且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为43.4万元,并向本院提交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以及还款帐户往来明细单,用以证实出借人系冠群驰骋商务信息咨询(天津)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及实际借款数额,对于被告主体不适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被告方上述主张,原告方不认可。本院认为,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明确表明冠群公司提供的是“专业的信用咨询、信用管理和还款管理服务”,且未加盖冠群公司公章,该说明书并不能证实冠群公司系出借人。被告方提交的还款帐户往来明细单,亦不能证明出借款项的汇出帐号系冠群公司所有,对于其2014年11月12日依据冠群公司指示将借款本金中的1万元又汇回冠群公司的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收款确认书上均显示出借人为原告刘广东,借款人为被告胡某庆、邵某某,借款本金数额为50万元。二被告在庭审中对于借款合同及收款确认书上借款人的签字及手印均认可系本人行为,应当认定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其系在空白收款确认书上签字,填充内容的笔迹并非二被告本人书写的主张,被告方未向本院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且在本院予以释明后,未申请对书写时间进行鉴定。综上,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已然实际履行,故对于二被告关于原、被告主体资格均不适格以及借款本金数额为43.4万元的抗辩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条系分期还款表,约定二被告应分六期偿还借款本息合计53万元,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已经约定借款50万元的利息为3万元,年利率为6%(3万元/5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庆主张已偿还两期借款共计6万元,缴纳滞纳金240元,原告方予以认可,故二被告仍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7万元,其中本金为44.34万元[47万÷(1+6%)]。《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即合同法将违约金视为违约损失赔偿,而借款合同是标的物为货币的特殊合同,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贷款人所遭受的损失即为借款利息。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罚息,罚息的本质亦应是在借款人违约时支付的违约金,上述三项合计为16.67%[6%+(4.7万元+315元)÷44.34万元],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双方合意的结果,故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给付违约金4.7万元及罚息3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由被告承担5000元律师费,被告方不予认可,且原告方未提供正式发票,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原告申请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程序正当,案外人可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异议之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胡某庆、邵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息470000元,罚息315元,违约金47000元,合计51731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胡某庆、邵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胡某庆、邵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双方签订借款了合同,在借款当日二被告为原告签署收款50万元的收款确认书,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方主张本案的原告及被告主体均不适格,且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为43.4万元,并向本院提交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以及还款帐户往来明细单,用以证实出借人系冠群驰骋商务信息咨询(天津)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及实际借款数额,对于被告主体不适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被告方上述主张,原告方不认可。本院认为,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明确表明冠群公司提供的是“专业的信用咨询、信用管理和还款管理服务”,且未加盖冠群公司公章,该说明书并不能证实冠群公司系出借人。被告方提交的还款帐户往来明细单,亦不能证明出借款项的汇出帐号系冠群公司所有,对于其2014年11月12日依据冠群公司指示将借款本金中的1万元又汇回冠群公司的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收款确认书上均显示出借人为原告刘广东,借款人为被告胡某庆、邵某某,借款本金数额为50万元。二被告在庭审中对于借款合同及收款确认书上借款人的签字及手印均认可系本人行为,应当认定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其系在空白收款确认书上签字,填充内容的笔迹并非二被告本人书写的主张,被告方未向本院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且在本院予以释明后,未申请对书写时间进行鉴定。综上,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已然实际履行,故对于二被告关于原、被告主体资格均不适格以及借款本金数额为43.4万元的抗辩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条系分期还款表,约定二被告应分六期偿还借款本息合计53万元,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已经约定借款50万元的利息为3万元,年利率为6%(3万元/5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庆主张已偿还两期借款共计6万元,缴纳滞纳金240元,原告方予以认可,故二被告仍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7万元,其中本金为44.34万元[47万÷(1+6%)]。《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即合同法将违约金视为违约损失赔偿,而借款合同是标的物为货币的特殊合同,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贷款人所遭受的损失即为借款利息。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罚息,罚息的本质亦应是在借款人违约时支付的违约金,上述三项合计为16.67%[6%+(4.7万元+315元)÷44.34万元],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双方合意的结果,故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给付违约金4.7万元及罚息3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由被告承担5000元律师费,被告方不予认可,且原告方未提供正式发票,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原告申请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程序正当,案外人可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异议之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胡某庆、邵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息470000元,罚息315元,违约金47000元,合计51731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胡某庆、邵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李苗

书记员:姚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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