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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广东与魏某某、郭某某、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广东,男,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钢,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郭某某,女,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武某某,男,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刘广东诉被告魏某某、郭某某、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陈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郭某某、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经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介绍业务,2013年11月29日被告魏某某、郭某某、武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魏某某、郭某某、武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利率为月息1.2%。双方还约定了逾期违约金和罚息,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逾期还款的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的计算方法为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计收罚息,每月单独计算。2013年11月29日被告魏某某、郭某某、武某某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经借款人同意,上述服务费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交付给本公司”,原告将服务费6,960元交付给该公司。2013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魏某某银行卡转款53,040元。被告还息至2014年9月29日,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郭某某、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被告魏某某、郭某某、武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三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违约金及罚金总计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原告主张按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让被告偿还利息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郭某某、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元,由被告魏某某、郭某某、武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惠军 助理审判员  焦 涛 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

书记员:李文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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