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广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梅兰、刘海霞,河北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被告:李太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马某某、高某某、李太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梅兰、刘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高某某、李太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以上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此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及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及收条,约定了双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约定、违约责任等,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人民币,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每个月偿还本息16636元,2015年4月1日偿还本息16640元,2015年5月1日偿还本息15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若被告晚于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原告于借款协议签订后,当天依约将300000元人民币通过网上银行付款方式汇入到被告马某某账户名下,被告马某某收到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之后,被告偿还了原告2014年5月份、2014年6月份二个月的本金27332元、利息6000元。自2014年7月2日始至今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特此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及时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及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继续履行还款的违约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借款协议”的约定,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2668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等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刘广东要求被告马某某、高某某、李太瑞偿还借款272668元及利息之诉,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二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高某某、李太瑞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272668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以272668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7元,减半收取3759元,由被告马某某、高某某、李太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章红
书记员:王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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