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广东
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鞠某某
娄某某
施某某
尹某某
任某某
施发祥
孙仁某
萝北县祥某林业有限责任公司
鹤北县腾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刘广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施发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萝北县祥某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萝北县鹤北林业局站前路北。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鹤北县腾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萝北县鹤北林业局双尚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孙仁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鞠某某、娄某某、施某某、尹某某、任某某、施发祥、孙仁某,萝北县祥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萝北县腾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洪刚,被告鞠某某、娄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广东诉称,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鞠某某、娄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分10期还款,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每期还款55万元。
借款合同还对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与被告施某某、尹某某、任某某、施发祥、孙仁某,萝北县祥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萝北县腾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施某某、尹某某、任某某、施发祥、孙仁某,萝北县祥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萝北县腾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鞠某某、娄某某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鞠某某、娄某某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25日、2015年10月26日、2016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26日分别还款55万元,之后二被告再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鞠某某、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清偿本金之日的利息;2、被告施某某、尹某某、任某某、施发祥、孙仁某、萝北县祥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鹤北县腾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九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九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1份。
证明:被告鞠某某、娄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合同约定分10期还款,每期还款55万元,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借款总额的1%,每日逾期利率为未还金额的0.05%,原告履行了支付义务。
证据二、收款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
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其中4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万元代被告鞠某某,娄某某向第三人冠群驰聘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2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留存于原告处。
证据三、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1份。
证明:被告鞠某某、娄某某需向原告交纳借款本金的4%作为保证金,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就保证金扣罚利息。
证据四、鞠某某、娄某某与第三人冠群驰聘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1份。
证明:被告鞠某某、娄某某与第三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冠群公司为被告鞠某某、娄某某提供相关服务,服务费为50万元,被告鞠某某、娄某某应在借款人向其提供借款时支付。
证据五、服务费收据。
证明:原告代被告鞠某某、娄某某向第三人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50万元。
证据六、保证合同1份。
证明:被告施某某、尹某某、任某某、施发祥、孙仁某、萝北县翔鹤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鹤北县腾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鞠某某、娄某某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两年。
被告鞠某某、娄某某、施某某、尹某某、任某某、施发祥、孙仁某,萝北县祥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萝北县腾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鞠某某、娄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施某某、尹某某、任某某、施发祥、孙仁某,萝北县祥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萝北县腾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鞠某某、娄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三不具有合法性,证据四、证据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二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向第三方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被告鞠某某、娄某某通过第三方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万元用于生产流动资金,分10期还款,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每期还款55万元(其中本金50万元,利息5万元)。
付款方式:原告通过现金加银行转账,付至被告鞠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省鹤北支行开具的账户(账号:xxxx3),该账户也是被告鞠某某专用还款账户;费用承担: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公证、登记、第三方协助等费用由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及罚息:违约金为当期未还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罚息为日万分之五。
同日,原告与被告施某某、尹某某、任某某、施发祥、孙仁某,萝北县祥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萝北县腾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施某某、尹某某、任某某、施发祥、孙仁某,萝北县祥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萝北县腾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鞠某某、娄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2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鞠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省鹤北支行开具的账户转帐支付借款430万元,扣留服务费50万元代被告向冠群公司支付,扣留20万元为履约保证金。
被告鞠某某、娄某某借款后,按合同约定履行了5期还款义务,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25日、2015年10月26日、2016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26日分别还款55万元(其中本金50万元,利息5万元),合计还款275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鞠某某、娄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
双方约定借款数额为500万元,原告只向被告支付了430万元,在未经被告授权的情形下,以向第三方支付服务费的理由扣留了应向被告支付的借款50万元,嗣后未经被告追认,不应视为支付借款的行为。
原告以还款保证金的名义扣留了20万元,双方虽签有协议,但该协议违反了有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双方的借款数额应以实际支付数额确定。
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只对还款方式及还款数额进行了约定,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的5期还款本息,本院不予干预。
被告自第6期(2016年1月20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高于有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限制性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
原告与被告施某某、尹某某、任某某、施发祥、孙仁某,萝北县祥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萝北县腾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施某某、尹某某、任某某、施发祥、孙仁某,萝北县祥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萝北县腾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鞠某某、娄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鞠某某、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施某某、尹某某、任某某、施发祥、孙仁某,萝北县祥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萝北县腾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80元,保全费5000元,由九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鞠某某、娄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
双方约定借款数额为500万元,原告只向被告支付了430万元,在未经被告授权的情形下,以向第三方支付服务费的理由扣留了应向被告支付的借款50万元,嗣后未经被告追认,不应视为支付借款的行为。
原告以还款保证金的名义扣留了20万元,双方虽签有协议,但该协议违反了有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双方的借款数额应以实际支付数额确定。
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只对还款方式及还款数额进行了约定,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的5期还款本息,本院不予干预。
被告自第6期(2016年1月20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高于有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限制性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
原告与被告施某某、尹某某、任某某、施发祥、孙仁某,萝北县祥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萝北县腾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施某某、尹某某、任某某、施发祥、孙仁某,萝北县祥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萝北县腾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鞠某某、娄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鞠某某、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施某某、尹某某、任某某、施发祥、孙仁某,萝北县祥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萝北县腾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80元,保全费5000元,由九被告共同承担。
审判长:梁传斌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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