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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广东与霍某某、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广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广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系原告员工。被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文安县。被告:霍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被告:霍长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亮,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广东诉被告霍某某、霍某某、霍长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广月,被告霍某某、霍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刘广东自愿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霍长栢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霍某某、霍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4000元及借期内利息800元,共计64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霍某某、霍某某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借期内月1%计算)、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未还本金的10%计算)],因三项金额高于年息24%,故按照年息24%计算。3、请求被告霍某某、霍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公告费由被告霍某某、霍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0日,三被告通过冠群驰聘商务信息咨询(天津)有限公司提供的信用咨询及评审,推荐出借人、还款管理等中介服务,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WA201403042的《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000元整,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用途、还款金额、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实际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方尚欠64800元未偿还。被告霍某某、霍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刘广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3月30日原告刘广东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约定2014年4月30日还款8800元,其中8000元本金,800元利息,2014年6月30日还款64800元,64000元本金和800元利息,借期内的月利率为1%,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不按期还款的违约约定,包含罚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违约金按照未还金额的百分之十。证据二、被告霍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据三、霍某某与天津冠群驰聘商务信息咨询(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和冠群公司出具的收据各一份,约定被告应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4320元,该笔费用刘广东已在向被告霍某某交付借款本金时扣除,并由刘广东代为交付给冠群公司。被告霍某某、霍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及举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收条及被告霍某某自愿与天津冠群驰聘商务信息咨询(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霍某某、霍某某、霍长栢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约定:被告霍某某、霍某某、霍长栢向原告刘广东借取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4月30日、5月30日各偿还借款本息数额为8800元,2014年6月30日偿还借款本息数额为64800元;如逾期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款项的10%计算,每日罚息按应还款项的0.05%计算。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涉及两人以上借款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广东依约履行了借款本金80000元的出借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借款本金64000元及借期内利息800元的返还义务。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原、被告遵循公平原则自愿签订,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罚息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余形式和内容并不违背国家法律的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借款本金的出借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本息的偿付义务。原告刘广东享有向被告主张清偿债务的权利,被告霍某某、霍某某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刘广东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霍长栢的诉讼请求,该申请合法自愿,无规避法律之处,应予支持。被告霍某某、霍某某属于共同借款人,原告请求被告霍某某、霍某某连带清偿借款本金64000元及借期内利息8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霍某某、霍某某按照年利率24%给付借款期满后逾期利息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某某、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64000元及借期内利息800元。二、被告霍某某、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向原告刘广东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全部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以6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霍某某、霍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霍某某、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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