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广东。
委托代理人武荣魁,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刘广东诉被告郭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范颖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荣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郭某某、刘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8月22日止,借期内利息为每月1%,即2000元,同时约定如果没按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该笔借款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两个月的借期内利息4000元整,借款本金20万元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可由借款协议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郭某某、刘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提供借款,被告应当如期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郭某某、刘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如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原告主张被告依照合同支付罚息及违约金,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利息不予保护,由于双方已针对此借款约定利息,再加付罚息、违约金则明显超过法律规定限额,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60条、第196条、第20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20万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应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郭某某、刘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审判员 范颖娇
书 记 员 王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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