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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广东与郭某彬、杜某某、郭某军、杜某某、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广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郭某彬、杜某某、郭某军、杜某某、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彬、杜某某、郭某军、杜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某彬、杜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3727元,违约金2755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合同期限内月息为借款总额的1%,还款期限届满后月利率为2%,至清偿本金之日止),截至2016年8月16日利息为119256元;2.被告郭某军、杜某某、孙某某对被告郭某彬、杜某某所欠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8日,被告郭某彬、杜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93727元。双方对借款金额、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郭某军、杜某某、孙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郭某军、杜某某、孙某某为被告郭某彬、杜某某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被告郭某彬、杜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被告郭某彬、杜某某通过第三方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93727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分12期还款,前11期每期还款55108元,第12期还款506795元;逾期还款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计算。同日,被告郭某军、杜某某、孙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三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郭某彬支付借款838705元,代被告郭某彬、杜某某向案外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缴纳服务费155022元。借款后,被告郭某彬、杜某某未按期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保证合同等证据,五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彬、杜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自借款以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数额为993727元,原告只向二被告支付了838705元,在未经二被告授权的情形下,以向第三方支付服务费的理由扣留了应向被告支付的借款155022元,嗣后亦未经被告追认,借款数额应以实际支付数额为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罚息累计高于有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算支持。原告与被告郭某军、杜某某、孙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郭某军、杜某某、孙某某应对被告郭某彬、杜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彬、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广东借款838705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郭某军、杜某某、孙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5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传斌 人民陪审员  韩 晶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书记员: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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