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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广东与被告朱某某、卢某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广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孙洪刚,男,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临江社区。被告: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临江社区。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砚山镇东五顶村。

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朱某某给付借款本金75006元,并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4日,朱某某、卢某某、卢某某与刘广东签订借款合同,三名借款人在刘广东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人分12期还款,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每期还款9334元。借款合同对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刘广东按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刘广东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借款协议、银行转款明细及朱某某收取借款之后出具的收条,意在证明借款人朱某某、卢某某、卢某某与刘广东订立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证明刘广东于合同签订之日通过银行向朱某某账户转款88000元,朱某某出具100000元收条的事实。朱某某、卢某某、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刘广东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且刘广东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朱某某、卢某某、卢某某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4日,借款人朱某某、卢某某、卢某某与刘广东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三名借款人共同在刘广东处借款本金100000元,分12期还款,每期还款本息9334元,每月的15日为还款日,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还清借款本息,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刘广东通过银行向朱某某账户转款88000元,朱某某为刘广东出具一份收到刘广东支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的收条。2014年1月15日,朱某某给付借款本息合计9334元、2014年2月15日,朱某某给付借款本息合计9340元、2014年3月15日,朱某某给付借款本息合计9400元,此后再未给付。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朱某某、卢某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委托代理人孙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卢某某、卢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卢某某、卢某某在原告刘广东处借款,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虽提供朱某某收到100000元借款的收条,但其只提供向被告交付88000元借款的凭据,借款本金应确定为88000元。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在2014年前1至3月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还款付息义务,并称每次给付款中都包含1000元利息,其余8千余元为本金,原告计息的利率标准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应予支持,由此可确定被告三次给付款中的25074元为借款本金,其余3000元为利息,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62926元,该本金被告应予偿还并支付相应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罚息进行了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4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卢某某、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62926元及相应利息(以62926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刘广东负担1327元,被告朱某某、卢某某、卢某某负担1373元,公告费612元,由被告朱某某、卢某某、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天明
审判员  周景坤
审判员  俞秀红

书记员:胡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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