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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广东与胡某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广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忆平,河北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讼代理人:刘海霞,河北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西县。被告: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西县。被告:胡清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西县。被告:吴振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西县。

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85,225元(暂计至2016年8月),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9,5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到2014年10月19日的利息7500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在2013年12月19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每月偿还借款本息9000元,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后原告向四被告提供了借款,四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付息。四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500元及利息。被告胡某某、卢某某、胡清超、吴振东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2.《收条》一份;3.《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胡某某、卢某某、胡清超、吴振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四被告在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分10期偿还,自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每月19日偿还借款本息9000元,在2014年10月19日偿还借款本息84,000元;如四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计算,每月单独计算)和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每月单独计算)。原告在2013年12月19日按照约定向四被告提供了150,000元借款;四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4年10月19日欠付利息7500元,借款本金119,500元和其余利息至今未向原告偿还。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胡某某、卢某某、胡清超、吴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忆平、刘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卢某某、胡清超、吴振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四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9,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截止到2014年10月19日欠付利息7500元;原、被告约定的逾期罚息、违约金总计已经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要求四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卢某某、胡清超、吴振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19,500元、截止到2014年10月19日的利息7500元,合计12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119,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胡某某、卢某某、胡清超、吴振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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