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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广东与穆某、吴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广东
左颖颖(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
穆某
吴娟
王建章

原告刘广东。
委托代理人左颖颖,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某。
被告吴娟。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建章。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穆某、吴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委托代理人左颖颖、被告穆某、吴娟委托代理人王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穆某自原告刘广东处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300000元,实际借款246000元,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穆某未按照借款协议中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穆某偿还借款本金24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即54000元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穆某偿还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协议约定每月3000元计算,借款期限外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此被告穆某提出异议,认为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为1%,所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照实际借款金额246000元计算,即每月利息2460元,借款期限外的利息按法律规定给付。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被告穆某月偿还利息3000元,即月利率为1%,因双方约定利息的月利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予保护。但原告刘广东并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向被告穆某支付借款300000元,实际只支付了246000元,故借款利息应以246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即被告穆某每月应偿还利息为2460元,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吴娟与被告穆某曾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吴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吴娟主张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娟主张,其与被告穆某离婚时约定全部债务由穆某一人偿还,其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离婚时虽然对债务问题作出约定,但原告作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被告吴娟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  、第12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某、吴娟共同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246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每月2460元计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1044元,二被告负担4756元。此款原告已交纳,二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穆某自原告刘广东处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300000元,实际借款246000元,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穆某未按照借款协议中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穆某偿还借款本金24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即54000元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穆某偿还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协议约定每月3000元计算,借款期限外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此被告穆某提出异议,认为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为1%,所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照实际借款金额246000元计算,即每月利息2460元,借款期限外的利息按法律规定给付。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被告穆某月偿还利息3000元,即月利率为1%,因双方约定利息的月利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予保护。但原告刘广东并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向被告穆某支付借款300000元,实际只支付了246000元,故借款利息应以246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即被告穆某每月应偿还利息为2460元,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吴娟与被告穆某曾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吴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吴娟主张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娟主张,其与被告穆某离婚时约定全部债务由穆某一人偿还,其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离婚时虽然对债务问题作出约定,但原告作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被告吴娟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  、第12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某、吴娟共同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246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每月2460元计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1044元,二被告负担4756元。此款原告已交纳,二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径付原告。

审判长:祁振宇
审判员:李百军
审判员:李岩

书记员:王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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