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广东
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盛某
盛旭东
徐某某
原告刘广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盛旭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盛某、盛旭东、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洪刚,被告盛某、盛旭东、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洪刚,被告盛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旭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借款数额为30万元,原告只向被告支付了27万元,在未经被告授权的情形下,以向第三方支付服务费的理由扣留了应向被告支付的借款3万元,嗣后亦未经被告追认,借款数额应以实际支付数额为准。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只对还款方式及还款数额进行了约定,经综合测算,其对应月利率已达2%,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前4期还款按约定期间履行,双方无异议,本院不予干预。被告自第5期(2015年2月24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高于有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限制性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被告后期分期还款的情况,应按先还本后还息的顺序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某、盛旭东、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给付的2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借款数额为30万元,原告只向被告支付了27万元,在未经被告授权的情形下,以向第三方支付服务费的理由扣留了应向被告支付的借款3万元,嗣后亦未经被告追认,借款数额应以实际支付数额为准。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只对还款方式及还款数额进行了约定,经综合测算,其对应月利率已达2%,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前4期还款按约定期间履行,双方无异议,本院不予干预。被告自第5期(2015年2月24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高于有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限制性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被告后期分期还款的情况,应按先还本后还息的顺序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某、盛旭东、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给付的2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三被告承担。
审判长:梁传斌
审判员:赵玉梅
审判员:秦娜
书记员: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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