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广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王振汀。
第一被告:田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原市。
第二被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原市。
第三被告:葛建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原市宁江区。
第四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原市宁江区。
第五被告:任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前郭县。
第六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原市。
第七被告:松原市雨某海鲜有限公司。住所:松原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田雨某。
第八被告:松原四季胖哥冷冻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田雨某,董事长。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田雨某、崔某某、葛建功、吴某某、任某、田某某、松原市雨某海鲜有限公司、松原四季胖哥冷冻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汀,被告田雨某、葛建功、被告松原市雨某海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雨某、被告松原四季胖哥冷冻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吴某某、任某、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原告刘广东与第一被告至第六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至第六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分9期每月2日还款,前8期每月还款253750元,第9期还款1785000元。如出现逾期还款情形,需每日按当期未还款金额的0.05%加付罚息,并向原告支付当期未还款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每期单独计算。第一至第六被告出具收款确认书载明:其中现金549500元,银行转账2950500元。同日,第七、第八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5年4月3日,第一至第六被告(甲方)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信用咨询及服务管理协议,载明:甲方经乙方推荐,与特定出借人刘广东于2015年4月3日,签署借款本金350万元的借款合同,完成借款,应向乙方支付服务费4095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一枚收据证明当日刘广东代田雨某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交服务费409500元。被告田雨某陈述称并未同意刘广东代其交费。原告当庭承认收款确认书中载明的现金部分未交付田雨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保证合同、信用咨询及服务管理协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至第六被告向原告刘广东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债务应当清偿。第三被告葛建功辩称不承担还款义务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数额,虽借贷双方约定的金额、收款确认书载明的总额为350万元,但被告田雨某陈述称并未同意刘广东代其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交付服务费,原告亦当庭承认收款确认书中载明的现金部分未交付给田雨某,故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为2950500元。
关于已偿还借款数额,原告称被告实际还款822245元,被告田雨某称还本金656250元,利息173995元,计830245元,因被告田雨某未提交其还款证据,故认定已偿还本金及利息822245元。
关于已偿还本金、利息及逾期时间、逾期利息的计算等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按期还款的月利率为1%,前8期应偿还本金175万元,第9期应偿还本金175万元,每期利息35000元,因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为2950500元而非350万元,经换算,前8期应偿还本金1475250元,每期本金184406.25元,利息29505元,本息合计213911.25元,第9期应偿还本金1475250元,利息29505元。借款方已偿还822245元,扣除前3期应还款后尚余款180511.25元,第4期偿还利息29505元,本金151006.25元。至此,借方已偿还借款本金704225元及前4期利息,尚欠本金2246275元及此后利息,借款方此后未再偿还。借贷双方约定的第4期还款日为2015年8月2日,第5期还款日为2015年9月2日,借款方未按约定日还款,已违约,按双方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三项合计已超过以年利率24%计算产生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自2015年9月2日起按年利息24%计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第七被告、第八被告为此笔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第七被告、第八被告对此笔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崔某某、第四被告吴某某、第五被告任某、第六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雨某、崔某某、葛建功、吴某某、任某、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2246275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以224627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
二、被告松原市雨某海鲜有限公司、松原四季胖哥冷冻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15元,保全费5000元,由八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新 人民陪审员 徐 萍 人民陪审员 娄超男
书记员:田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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