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广东。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洪青。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田东洋。
被告田春匣。
被告田东海。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田东洋、田春匣、田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廷、袁洪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东洋、田春匣、田东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49000元;2、三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共计19536.66元;3、三被告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罚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编号为QH201404023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被告自收到借款后满一个月开始偿还本息,每月偿还本息17667元(其中最后两期2014年7月20日偿还17666元,2014年8月20日偿还51000元),偿还期4个月。合同履行后,被告已偿还本息55000元,尚欠本金48000元、利息1000元,被告应依法偿还。按约定被告应承担逾期利息、违约金和罚息,三项共计29969.50元,被告依法应承担19536.66元。借款期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刘广东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借款协议一份;
2、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一份;
3、收条一份;
4、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
5、委托扣款授权书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0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田东洋、田春匣、田东海在邢台市清河县签订QH201404023号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期限4个月,期限内利息4000元,前两个月偿还借款本息17667元,第三个月偿还借款本息17666元,第四个月偿还借款本息51000元。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刘广东根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为冠群驰骋商务信息咨询(天津)有限公司代扣服务费5600元,并按借款协议约定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田东洋账户中汇款94400元。截止到2014年8月20日被告田东洋、田春匣、田东海尚欠原告本金48000元,利息1000元,本息合计4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收条,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广东与三被告田东洋、田东海、田春匣签订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1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借款内的利息为4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率为1%,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借款协议》约定的逾期违约金、罚息的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东洋、田春匣、田东海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刘广东2014年8月20日前的借款本息49000元。
二、被告田东洋、田春匣、田东海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48000元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共计19505.09元。
三、被告田东洋、田春匣、田东海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刘广东支付借款本金48000元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罚息。
四、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元,减半收取758元,由被告田东洋、田春匣、田东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勇智
书记员:彭英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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