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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广东与王某某、王某某、王某、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惠某粮食烘干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广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惠某粮食烘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二九一农场第二十六作业站。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惠某粮食烘干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惠某粮食烘干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清偿本金之日的利息;2、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惠某粮食烘干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分10期还款,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每期还款33000元。借款合同还对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此款用于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惠某粮食烘干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自2014年3月22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讼来院。
四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四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分10个月偿还,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每月22日为还款日;借款的支付方式是原告代替被告交纳服务费后,剩余款项转账支付到被告指定账户;逾期违约金为当月应还本息的10%,逾期罚息按日0.05%单独计算。
证据三、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冠群驰骋公司为三被告提供信用咨询、评估、推荐出借人等服务,三被告应给付服务费39000元,服务费由原告在交付借款本金时扣除并代三被告交付给冠群驰骋公司。
证据四、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月23日收到300000元借款。
证据五、银行转账记录单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300000元,其中261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王某某银行账户。
证据六、服务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代王某某向被告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39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借款数额为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261000元,并在经被告授权的情形下,向第三方支付服务费39000元。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只对还款方式及还款数额进行了约定,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的1期还款本息,本院不予干预。被告自第2期(2014年3月23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主张三被告给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罚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超过法律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某系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惠某粮食烘干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所借款项用于扩大厂地,加大库存等企业生产经营,故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惠某粮食烘干有限责任公司应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惠某粮食烘干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惠某粮食烘干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 毅 人民陪审员 韩 晶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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