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广东
陈卫祥(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
王春雨
马某某
王春雨
李宝霞
原告刘广东。
委托代理人陈卫祥,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雨。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春雨(系马某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李宝霞。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王春雨、马某某、李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贺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陈卫祥,被告王春雨、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雨及被告李宝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对三被告所欠原告借款金额320000元无异议,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三被告自2015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罚息加违约金利率之和已明显超过年利率24%,应以年利率24%为准,对计息起始时间及利率计算标准,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辩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明显过高,应按年利率16%计算。该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春雨、马某某、李宝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320000元及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春雨、马某某、李宝霞共同负担。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对三被告所欠原告借款金额320000元无异议,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三被告自2015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罚息加违约金利率之和已明显超过年利率24%,应以年利率24%为准,对计息起始时间及利率计算标准,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辩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明显过高,应按年利率16%计算。该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春雨、马某某、李宝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320000元及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春雨、马某某、李宝霞共同负担。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吴贺永
书记员:王娅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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