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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广东与王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广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斌,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龙,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刘彦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坡,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鑫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李亲顾镇留宿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定州市洪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李亲顾镇太平庄村。
法定代表人:马贞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玲,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贞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玲,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培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刘彦军、定州市鑫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定州市洪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马贞民、成培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龙、被告刘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坡、被告定州市洪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贞民、被告马贞民及被告定州市洪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马贞民、成培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州市鑫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刘彦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1300元及罚息、违约金(罚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每日0.05%计算;违约金:按未还本金的10%计算到2016年3月26日止),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总计:自2016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定州市鑫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定州市洪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马贞民、成培珍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刘彦军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止,利息约定为3.3万元,即年利率12%,双方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罚息和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定州市鑫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定州市洪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马贞民、成培珍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借款人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到2016年3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1300元及罚息、违约金未付。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前及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有原告刘广东的签名,一份没有刘广东的签名,本院要求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将没有刘广东签名的借款合同原件提交本院,至今未提交。经本院通知,原告刘广东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刘广东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刘彦军间是否存在借贷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刘彦军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罚息、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担保人定州市鑫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定州市洪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马贞民、成培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因借款关系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刘彦军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罚息、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要求被告定州市鑫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定州市洪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马贞民、成培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广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52元,由原告刘广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淑惠 审判员  解立辉 审判员  杨建立

书记员:王鹤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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