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广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伟,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被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被告:柳丽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室。被告:河北卓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城县工业园区(顺达路南阜兴大街西)。法定代表人:王某收,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北阜航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城县城北工业园区(顺达路南侧)。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北康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龙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以上被告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晓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号。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收、孙晓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779.76万元(利息暂计算到2016年10月22日),要求支付利息至还清日止,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收、孙晓婷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同时约定2015年11月21日、12月21日、2016年1月21日、2月21日和3月21日每月偿还本息54万元,2016年4月21日偿还本息684万元。可被告王某收、孙晓婷只偿还了五个月的本金和利息共计270万元。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二被告分文未还。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到2016年10月22日)本息合计为684万+684万×24%÷12月×7月=779.76万元。其余被告作为借款本息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故依法起诉。被告孙晓婷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其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我方对借款金额900万元及偿还270万元情况均认可,但对诉状中的按684万元计算利息有异议。原告方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收、孙晓婷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借款本金9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2、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XX、柳丽慧、河北卓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河北阜航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河北康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该六被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王某收、孙晓婷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河北卓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河北阜航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河北康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股东会担保决议。4、被告王某收、孙晓婷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的收款确认书,其中现金99万元、银行转帐801万元,共900万元。5、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王某收账户分两笔打款共计801万元的转账凭证2张。被告方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收到的是801万元,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出借900万元的义务,并称原告所说的99万元包括45万元的保证金、54万元的服务费,直接扣除,没有收到;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款确认书中的签字认可,但是称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收到99万元现金;对801万元的2张转帐凭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原告刘广东作为出借人与被告王某收、孙晓婷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900万元,还款期数6期、借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关于本息偿还方式约定:2015年11月21日、12月21日、2016年1月21日、2月21日和3月21日以上还款日期每期还款金额为54万元,2016年4月21日还款金额为684万元。关于罚息和违约金约定:借款人晚于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计算方法为: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为确保以上借款合同的履行,2015年10月22日被告李某某、XX、柳丽慧、河北卓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河北阜航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河北康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刘广东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以上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以上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以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某收、孙晓婷提供借款900万元,被告王某收、孙晓婷偿还了五期,还款共计270万元。第六期应于2016年4月21日还款684万元,二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罚息每日按0.05%计算、违约金按10%计算,已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到2016年10月22日),本息合计为684万+684万×24%÷12×7月=779.76万元。原告方认可起诉后于2017年2月27日被告王某收偿还150万元,庭审之后偿还50万元。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王某收、孙晓婷、李某某、XX、柳丽慧、河北卓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河北阜航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河北康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张跃伟、被告李某某及被告王某收、李某某、XX、柳丽慧、河北卓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河北阜航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河北康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900万元,有被告签字的收款确认书予以证实,虽然被告方只认可801万元的转账付款,不认可99万元的现金付款,但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被告王某收、孙晓婷借款后应分六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954万元,其中利息应为54万元。被告共偿还了五期共计270万元,因合同中对每期还款的本金及利息数额并未明确,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270万元中应包括利息54万元、本金216万元,故尚欠本金684万元。第六期2016年4月21日还款金额684万元应认定为本金较妥。被告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原告暂主张7个月的本息有误应为6个月,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罚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故至2016年10月22日本息应为684万+684万×24%÷12个月×6个月=766.08万元。被告李某某、XX、柳丽慧、河北卓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河北阜航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河北康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王某收、孙晓婷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收、孙晓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684万元及利息82.08万元(截止2016年10月22日本金及利息,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已偿还200万元)。二、被告李某某、XX、柳丽慧、河北卓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河北阜航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河北康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6383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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