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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广东与海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广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广东诉被告海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隋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某、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分别与冠群公司、原告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借款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服务费的约定:由原告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原告代为交付给冠群公司,服务费的交付以冠群公司开具的发票或收据为准。该约定应视为原告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服务费并代付给第三方冠群公司系通过二被告的授权。因被告海某截止2014年9月1日共偿还八期借款本息,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664元(200000元-前八期还本金133336元),被告偿还了八期借款本息后剩余四期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考虑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及罚息计算方式总计已经超过法律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应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计息时间应为第八期还款日的次日即2014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因被告杨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故被告杨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66664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3元由被告海某、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 毅 人民陪审员  皮国欣 人民陪审员  朱丽洁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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